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阳森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民初15165号
原告:上海阳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3329-23号128室。
法定代表人:万绍泽,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竹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号2幢352室。
法定代表人:汤秀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科,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C1735室。
法定代表人:范耀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阳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竹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为要求三被告支付灯具货款及利息。根据原告陈述涉案交易灯具届时系由上海阳森灯饰有限公司提供,其提交的送货单上注明的送货单位亦均为“上海阳森灯饰”,结合第一张送货单形成时间早于原告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本院认定涉案灯具并非原告提供。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阳森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小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