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宸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得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1民初1908号
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2436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得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吉林大路618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史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基公司”)与被告长春得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昌、刘一鸣,被告得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刘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得赛公司向宸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6364元及利息(利息以1163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得赛公司给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宸基公司中标长春经开区污水截流干管工程施工,得赛公司为建设单位。工程地点:长春经开区兴隆山,招标内容:第一阶段:北区丙九路-兴隆丙二街,承插式,钢套环胶圈接口钢筋土三级管D800871.1米,D10001238米。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中标价格2453.2631万元。同日,得赛公司(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案外人长春建设项目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共同签署《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2013年10月31日,招标代理机构吉林省建设项目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宸基公司招标服务费116364元。宸基公司中标后,由于得赛公司工程范围内拆迁工作未完成,导致宸基公司无法进行工程施工,得赛公司因此也没有与宸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现经查,得赛公司在2017年2月份将宸基公司中标工程进行另行招标,新的中标施工单位已经进行施工。宸基公司认为,由于得赛公司的单方原因导致宸基公司中标工程无法施工,得赛公司又将宸基公司中标工程另行发包,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宸基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赔偿宸基公司的经济损失。
得赛公司辩称:一、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是因为招标施工范围内拆迁工作未完成,对于现场状况,宸基公司在招标时非常清楚,并对现场进行了踏查,因此,招标之后无法按预期进行签订合同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是得赛公司过错导致。二、该招标范围内地虽正在施工,得赛公司并不清楚,不是得赛公司招标进行的施工,因此,得赛公司对于双方不能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没有过错,不应当对宸基公司进行赔偿损失。三、宸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转为招标服务费,该费用已交给招标代理机构,得赛公司并未得到,因此得赛公司不应当赔偿宸基公司提出的损失。审理过程中宸基公司提出撤回要求得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得赛公司为招标人,针对污水截流干管工程(中山大街-北区丙九路)(第一标段)进行招标,吉林省建设项目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次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宸基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吉林省建设项目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1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宸基公司中标并取得《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程地点为长春经开区兴隆山,招标内容为第一标段北区丙九路-兴隆丙二街;承插式钢套环胶圈借口钢筋混凝土111级管D800871.1米,D10001238米。中标工期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得赛公司作为招标人、吉林省建设项目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分别在《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吉林省建设项目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将宸基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20000元扣除116364元作为招标服务费,剩余3636元返还,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向宸基公司出具了招标服务费发票。后宸基公司与得赛公司因工程范围内拆迁工作未完成,无法施工,未按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2018年2月宸基公司得知2017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网等多个媒体发布长春经开区段水系黑臭水及生态治理工程总承包招标公告,建设单位为得赛公司,其中包含宸基公司中标的工程,2018年2月已被其他单位中标并实际施工,自己无继续施工的可能,故诉至我院成诉。
得赛公司庭后向我院进行答复,表明不能与宸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由保税区招标并实施,并已经完成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银行进账单》、招标服务费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施工设计图纸、照片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本案中,得赛公司通过招标文件发出要约邀请,宸基公司以要求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得赛公司所提交相关投标文件及缴纳投保保证金系发出要约,此后招标代理机构吉林省建设项目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的形式向宸基公司发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在约定工期内开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现得赛公司明确表示不能继续与宸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且案涉工程已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毕,系得赛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损害赔偿责任。故宸基公司要求得赛公司向其支付因投标产生的损失即投标服务费11636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得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产生的损失11636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计1313.5元,由被告长春得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