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鑫明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1与马某、张掖市鑫明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22民初1659号 原告:刘某1,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7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住民乐县。 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住民乐县。 被告:张掖市鑫明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7025512522206。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润泉家园B区1号楼。 被告:姜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9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告:刘某2,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2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第三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2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住民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与被告马某、张掖市鑫明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姜某、刘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刘某1以双方协商为由,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