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03民初10534号 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被告:刘某,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 合肥某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所需的材料款、劳务费等。其中,2021年1月28日,刘某向原告出具675750元借条一张,约定2021年1月28日开始计息;2022年3月29日,刘某向原告出具75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22年3月29日开始计息;2022年5月17日,刘某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22年6月1日开始计息;2022年5月17日,刘某向原告出具435167.69元,约定2022年4月22日开始计息。以上所有借款,原告均已按照被告指示支付至相应的账户,已经实际完成出借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7307.59元及利息182699.88元(按照借条约定暂算至2024年7月3日,此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刘某自2022年2月起,长期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居住生活,该地已成为刘某的经常居住地,且至合肥某有限公司起诉时,刘某已在该经常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肥某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刘某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向本院递交户口簿,证明其户籍地于2022年2月17日从合肥市庐阳区迁至合肥市蜀山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某的户籍地在合肥市蜀山区,且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居所地不在合肥市庐阳区,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庐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刘某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