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8执407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龙岗村合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11763223F。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元(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庆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山大道以南文苑路以东九塘路以北安徽三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MA2RKFMQ8P。 法定代表人:***。 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庆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穗仲案字第228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庆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合肥佳洲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查,被执行人安庆碧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穗仲案字第2284号裁决书由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