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0731行初87号 原告赣州市某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于山大道东南侧龙溪商街5栋1单元203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国人社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8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生,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昌公司诉被告兴国人社局、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国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本案第三人***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标承建兴国县方太小学综合楼工程后,委托***管理该项目。***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项目以65元/㎡的价格发包给案外人***。此后,***自行组织人员、材料并提供设备进行模板安装作业,第三人亦由***雇请在该工程从事提供劳务性质的模板安装,劳务报酬由***支付。2017年3月19日,第三人搭乘***驾驶的汽车从兴国县方太小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7]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2017年6月22日,第三人就其交通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意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于同年10月31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 根据兴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模板安装项目发包给***,***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模板安装作业,并雇请第三人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第三人受伤系其搭乘***驾驶的汽车从兴国县方太小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与原告之间毫无关系。同时,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3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劳人仲字[2017]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系为***提供劳务,因雇主***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所作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7]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人***、***、***、***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兴国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字[2017]第176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兴国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8年2月,经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2018]第3号仲裁决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兴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8)赣073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我国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收到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后,根据判决内容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被告认为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系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内容而做出的,于法有据,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证据不充分等违法撤销事由。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旁证材料、兴国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亡)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述文件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者与发包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即劳动关系不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唯一前提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并不适用于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特殊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承接兴国县方太中心小学综合楼的工程后将安装模板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案外人***,第三人系受***雇请做工,2017年3月19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即使兴劳人仲字[2018]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一致的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中标承建方太小学综合楼工程,并委托案外人***管理该项目。***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项目发包给案外人***,由***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模板安装作业。第三人***受***雇请在该工程从事模板安装,工资报酬由***支付。2017年3月19日,原告搭乘***驾驶的汽车从方太小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017年6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后要求第三人先到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第三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3日,仲裁委会作出[2017]第176号裁决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2月27日,被告作出[2018]第3号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兴国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第3号决定书。兴国县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赣073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兴国人社局应当依法对第三人的申请是否认定为工伤作出实体处理,遂撤销了上述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兴国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8)赣0732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9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工伤。被告收到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后,未通知原告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兴国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9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将受理事项通知原告并告知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当日径行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虽然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以及被告兴国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认定工伤后的行政诉讼,但并不足以补正被告案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在认定工伤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作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并应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9]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