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7民初201号
原告:包头市澳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MA7FLBXM8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七村三区六栋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包头市澳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威利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州市迈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MA59D4RY6L,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掬泉路3号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D区D206-207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州市迈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总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包头市澳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迈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头市澳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迈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澳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迈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且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澳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州市迈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5.47元,减半收取为982.74元,由原告包头市澳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