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81民初5251号
原告:彭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360403196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467121N。
地址: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八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夏某某,男,1974年10月2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睿康投资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330825197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97048966F。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一幢(北)四楼A4130室。
原告彭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公司)、夏某某、浙江睿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睿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夏某某、浙江睿康公司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浙江睿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00000元及利息(201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18875元,2018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夏某某、浙江睿康公司对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9150000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下原告借款本金13800000元及201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18875元未付。被告承诺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给原告,若逾期归还,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满后,并未向原告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被告夏某某、浙江睿康公司为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范围为借款全部金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此,二被告应当对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二被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13800000元认可,约定的利息及计算方式也认可;但是我公司经营苦难,我们想分期偿还本金,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的700000元我们偿还,请求对方能将利息打个对半折扣来进行偿还。
被告夏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浙江睿康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份至2018年6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交付借款,该期间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19150000元,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向原告进行了部分本金的偿还及利息的支付。2018年6月30日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与原告彭某在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借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31日起陆续向原告彭某借款19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二、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已经归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5350000元,支付大部分利息,下欠原告彭某借款本金13800000元及2018年4月19日以后的部分利息,总计未付利息金额为218875元,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全额归还原告彭某上述借款本息,若被告天津某某公司逾期清偿上述债权,应承担原告彭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三、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原告彭某住所地法院管辖解决。但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满后,并未向原告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睿康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日向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向原告彭某借款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担保范围:借款全部金额、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该债权的诉讼和律师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期两年。担保人放弃其他担保人序位抗辩权。
再查明,2018年2月2日前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向原告彭某借款本金总计14900000元,2018年2月2日前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向原告彭某偿还了借款本金总计5350000元,剩余本金95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与原告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借款本金。故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彭某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以及借款结算协议上约定了月利率为1.5%且明确了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彭某利息218875元,上述约定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利率范围,对此利息、利率,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睿康公司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彭某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问题。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睿康公司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彭某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借款全部金额、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该债权的诉讼和律师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期两年。原告起诉未超过其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睿康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睿康公司出具担保书以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向原告彭某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与原告彭某签订了借款结算协议中约定,若被告天津某某公司逾期清偿债务,应承担原告彭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睿康公司向原告彭某出具的连带担保书中也包含了律师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以及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睿康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睿康对其出具担保书后的借款的律师费不予承担。参照《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本院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00000元,其中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睿康连带承担为138000元(9550000元÷13800000元×200000元)。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睿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剩余本金13800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未支付利息218875元和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380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5%,从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睿康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剩余本金13800000元中的95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9550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5%,从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律师费200000元;被告夏某某、被告浙江睿康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律师费中的138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