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2民初409号
原告:青岛菱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7号2号楼28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7号(韩中商务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菱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菱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青岛菱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