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21民初4038号
原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9724393W。
法定代表人:黄向红。
委托代理人杨崴,广西晟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贵州创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54362269Y。
法定代表人:邓华春。
原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劳务费150410.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12月将资源县城供电所石溪头村、同禾村电网电网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雇请***施工队进行施工,完工后***与石永泉结算并将施工人员名单上报给该公司,该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021年3月原告进行审计时发现***上报人数明显多报,造成原告多支付被告159573.02元,应退还原告,故原告起诉如前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第三人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现被告劳务费系第三人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系第三人履行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并非代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劳务费,故本案劳务费用并非原告支付,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音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