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9民初27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初尧,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崴,广西晟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3月8日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与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初尧,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7310元;当庭变更为: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21340元;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梅溪片区(三花水、坪头、贺家、正源冲、细粑冲等)改建过程中,被告***承建农网部分改造项目。在改建过程中需要河沙、碎石等材料,于是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到原告处购买河沙、碎石等材料,待该处改造项目完成后,按实际购买数量一次性付清。农网改造项目完成后原告找被告结账时,被告以公司未结账为由无钱支付,于是被告写下欠条一份,注明沙子、碎石款27310元的事实。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4、送货单,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在送货单上签字;
5、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和工资的表格,证明被告没有支付材料款。
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回单,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转账给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
2、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劳务全部分包给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到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所有证据均没有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没有对起诉款项进行确认。
原告对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恰恰证明了资源县农网改造点都是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是劳务合同;现起诉的是碎石等运费,不属于劳务分包范围,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方有异议的,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资源县电网基建工程,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在梅溪片区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到原告处购买河沙、碎石等材料,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河沙、碎石等材料。原告找到被告结账时,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人***在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梅溪整改项目中在**处购买沙子、碎石,共计27310元,大写贰万柒仟叁佰壹拾圆整,于12月15日之前进度款下来后结清。2020年12月14日,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990元;之后,龚运祥向原告支付970元。原告对余款21340元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河沙、碎石等施工材料,在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时,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购买沙子、碎石等材料款2731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理由充足,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资源县电网基建工程的承建公司,其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广西诚泰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的行为是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明两被告间具有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990元,龚运祥向原告支付97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沙子、碎石等材料款2134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沙子、碎石等材料款21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为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苗
书 记 员 李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