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3民初4278号
原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邓华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住广西灵川县。
原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563858.1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包原告承建的“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资源县)/资源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一)(标段6-1)施工框架合同子合同梅溪供电所坪水底村红水冲公变改造工程(贫困村)等39个工程”。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第二被告***签订四份《劳务管理合同》,由***带领施工队承包上述39个工程中的边溪、下洞、大竹坪、小源四个工程的劳务工作。劳务施工期间,原告根据***的申请,总计支付劳务费1075104.11元,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总造价为1507500元,其中应支付劳务费511282元,即***在边溪、下洞、大竹坪、小源四个工程项目多领取了劳务费共计563858.11元。***完成的项目中有需要整改的部分但***拒绝整改,原告已委托第三方整改,现原告保留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整改费用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多领取的劳务费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7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即桂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或失效,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原告对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对被告***主张返还劳务费,亦基于原告与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原告亦不可以突破上述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直接起诉被告***,已经受理的,亦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广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38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意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