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791民初970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某公司,住所地:
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了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某公司诉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准许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