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某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某基层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辽阳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辽100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在原审当中用其他工程的种种证据来佐证案涉工程我方是实际施工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证据查明上诉人***、***并无相关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在多个工程上,在前期招投标、后期工程结后开票抵税、扣除管理费及代缴税费等事宜均进行明确沟通,结合灯塔市公路服务中心危桥改造工程的生效判决认定以及上诉人***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根据双方的合作习惯及法律规定可以确认上诉人***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接收发包方第三人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及其经营的辽阳市宏伟区某、上诉人***名下的辽阳某甲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指定接收方,案涉工程款流转事实及扣除相关税费行为,符合“挂靠人一般要向被挂靠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的特征,根据《往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认定为挂靠。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两上诉人作为挂靠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虽然上诉人***对挂靠关系予以否认,辩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为材料款,但未提供相应材料费用的买卖支出证据,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且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可证明,***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委托投标和现场管理关系;上诉人***辩称只挣公司提成,承诺书是公司管理挣提成人的手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合作多项工程以及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配偶,使用其名下辽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账户接收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虽辩称接收相应款项是为案涉工程制作水下桩,承接劳务施工,但其经营的辽阳某甲有限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的工程详细状况,故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
***述称,同意***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暖系统分离移交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款743,2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以743,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所需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暖系统分离移交项目地面工程五标段、六标段的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向原告承诺:因用原告名义包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责任均由***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该二标段实际施工人如约施工,2020年在工程结算时,原告将实际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在扣除该工程项目的相关税、费及工程修复金后,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汇付给被告***;2022年初,22名农民工向辽阳市宏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实际施工人被告***在(2019年)施工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暖系统分离移交项目工程时,拖欠他们工资款758,580元,后经辽阳市宏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实际施工人被告***实际欠农民工的工资款为743,200元,因被告***是用的原告名义承包的工程,故辽阳市宏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决定,责令原告(先行)限期给付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在该局的现场监督下,如数向22名农民工发放了工资款743,2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均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系***妻子,在家庭生活中与***共同收益,亦应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是挂靠关系,1、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明确表述该工程不得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2、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均为原告公司员工;3、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挂靠协议”;4、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本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向***表示跟***无关;5、原告陈述我方挂靠不符合行业习惯;6、《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出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挂靠行为,被告均未参与。二、既然原、被告至今非“挂靠关系”,那么***作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原告向被告转账均为货款,并非工程款也不包含工人工资。故被告不应承担工资款的给付义务。
某甲公司一审辩称:案涉工程从工程招投标到施工完成,目前为止我公司不清楚原、被告至今的关系,但该公司已经结算,且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辽阳市宏伟区某成立于2011年2月,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辽阳某甲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持股比例100%。2019年5月14日起,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通过微信沟通借用资质投标事项,聊天内容包含本案案涉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暖系统分离移交项目。2019年6月14日,某乙公司中标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暖系统分离移交项目一户一阀改造施工(2019)六标段工程,与发包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工期88天。合同价格形势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价格为1,881,615.00元,项目经理为郭某。2019年10月22日,某乙公司中标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物业系统分离移交项目-地面工程三期五标段,与发包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7日,工期31天。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价格为1,173,589.37元,项目经理为丁某。施工开始后,***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并在工人工资明细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0日、2020年1月2日、1月22日,发包方某甲公司分三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20,000.00元。2019年10月11日,某乙公司通过孟某甲的账号向***转账330,000.00元;2020年1月3日通过孟某乙的账号向***转账160,189.58元;1月22日向***转账44,375.00元。同日,某乙公司向辽阳市宏伟区某转账160,000.00元,向鞍山市某有限公司转账300,125.00元,向辽阳某甲有限公司转账295,000.00元,上述转款合计1,289,689.58元。2020年3月2日起,***和某乙公司财会人员通过微信就辽阳石化生活区改造项目工程沟通开具发票、缴纳税费等事宜,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提出按照14.25%比例收取***管理费及代扣税费。2022年5月6日,辽阳市宏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乙监令字(2022)第002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载明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暖系统分离移交项目一户一阀改造施工(2019)六标段工程和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物业系统分离移交项目—地面工程三期五标段工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责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22人的农民工工资758,580.00元。该决定书附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一户一阀三期六标段、三期地面五标段负责人处均有***签字捺印。项目工长刘某在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物业系统分离移交项目—地面工程三期五标段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下书:“收到某乙公司工资贰拾万元”并签字确认,负责人处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签字。项目工长刘某出具“关于项目的情况说明(人工费部分)”一份,写明项目直属领导或负责人为***,本人的本次工程介绍人也为***,每日工作内容为记工、分配活、现场指挥。某乙公司与22名农民工签订了《协议》一份,上写明:“经某乙公司与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暖系统分离移交项目一户一阀改造施工(2019)六标段工程和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物业系统分离移交项目—地面工程三期五标段工程项目的22位农民工协商,由某乙公司先行垫付贰拾万元发放到农民工手,剩余伍拾伍万捌仟伍佰捌拾元,由某乙公司在2022年7月31日之前先行代支付”。2022年5月27日至6月2日,某乙公司向22名农民工转账支付工资款合计200,000.00元;8月4日至8月8日,分别支付工资款合计343,200.00元。上述三次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总计743,200.00元。诉讼中,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辽阳市宏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乙公司与刘某等22名农民工工资纠纷笔录。调取笔录显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笔录里陈述案涉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暖系统分离移交项目工程工人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在***手里,***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笔录陈述为22名工人是某乙公司原法人孟某甲找的,工人工资标准由***向某乙公司汇报。刘某笔录陈述称由***找刘某干的活,工资标准是***定的。其他工人笔录称均由刘某联系。另查,***向原告某乙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关于2019年)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合作方***,特承诺:现由于该工程未竣工验收,监理及甲方提出该桥有质量问题,我***关于质量问题一周内及时解决,若未能及时就觉,按甲方及监理要求,某乙公司将从该工程项目款中出资整改,现某乙公司将总工程款1,340,404元的其中的840,404元先拨付给我***,用于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拨付。剩余50万工程款中,有185,300元为某乙公司与辽宁某签订的预制板费用,剩余314700待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拨付给我***,若该工程因质量问题整改花费大于314,700元,由我***出资,否则从其他合作项目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暖系统分离移交项目一户一阀改造施工及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物业系统分离移交项目扣除。姜某等二十一人诉某乙公司、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姜某等二十一人因灯塔市某某乙公司主张工资款,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辽108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中确认某乙公司与***为挂靠关系,判决驳回姜某等21人的诉讼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辽10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于民法典施行前,相应农民工工资欠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挂靠是指为进行工程建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建筑公司(被挂靠人)的资质等,承揽工程建设并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等的行为。双方在财产、财务、人事、劳动用工等方面各自独立,经济上单独核算。但由于挂靠行为为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因此,因挂靠行为发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对外应由被挂靠人承担。被挂靠人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本案中,***、***并无相关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通过***与某乙公司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多个工程上,在前期招投标、后期工程结后开票抵税、扣除管理费及代缴税费等事宜均进行明确沟通,结合灯塔市公路服务中心危桥改造工程的生效判决认定以及***为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根据双方的合作习惯及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接收发包方第三人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及其经营的辽阳市宏伟区某、***名下的辽阳某甲有限公司及被告***指定接收方,案涉工程款流转事实及扣除相关税费行为,符合“挂靠人一般要向被挂靠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的特征,根据《某甲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认定为挂靠。据此认定某乙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因此,***、***作为挂靠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虽然***对挂靠关系予以否认,辩称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为材料款,但未提供相应材料费用的买卖支出证据,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且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可见,***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非其主张的委托投标和现场管理关系。***辩称只挣公司提成,承诺书是公司管理挣提成人的手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结合***与某乙公司合作多项工程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作为***的配偶,使用其名下辽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账户接收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虽辩称接收相应款项是为案涉工程制作水下桩,承接劳务施工,但其经营的辽阳某甲有限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的工程详细状况,故对***的辩解不予采信,考虑***、***的夫妻关系,***接收款项行为应当认定为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与***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承揽工程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根据收益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应当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该规定确认了被挂靠单位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中仅承担垫付责任、挂靠人承担终局责任、被挂靠单位有权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向挂靠人全额追偿的权利,故某乙公司主张***、***偿还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743,200元,某乙公司垫付事实存在,属于行使追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某乙公司、***、***间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某乙公司向***、***追偿的款项应限于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偿还沈阳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74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2.00元,沈阳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沈阳某有限公司11,232.00元。保全费4,27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辽阳县交通运输局给某乙公司的付款凭证及辽阳县财政局给交通局的拨款凭证,证明某乙公司提出交通局的工程也是***挂靠承包不属实,因为钱没有给***,钱直接给了某乙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不是***挂靠承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主张***无从事建筑活动资质,借用某乙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并组织工人施工,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并不认可,并抗辩其系作为案涉工程材料供应商参与工程,本案争议农民工工资款与***无关。对此,结合***在施工开始后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并在工人工资明细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的行为;结合发包方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给***的时间、金额情况;结合2020年3月2日起***和某乙公司财会人员就案涉工程开具发票、缴纳税费等事宜沟通过程中涉及的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及代扣税费等聊天内容;结合***劳动监察笔录中的陈述;结合***向某乙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内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作习惯及法律规定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挂靠该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认定事实正确。某乙公司允许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个人***以其单位名义从事施工活动,其对外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某乙公司主张***偿还某乙公司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743,200元,应予支持。***关于其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应承担农民工工资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配偶,***使用其名下辽阳某甲有限公司的账户参与案涉工程,一审法院判决***与***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孙某乙对此未提起上诉,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3,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