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公司;富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5775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被告:***,住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汪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详见诉状。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从事工程建设的法人单位,无疑是本案依法纳税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向国家缴纳企业增值税款、增值税等各种税种这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不应将自己不履行法定责任及过错转嫁给被告,这是明显的错误,当然也得不到法律支持和保护,因此原告让其被告来承担补税款及被罚补缴等各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被告***就沈阳市辽中区某甲校舍维修改造工程、沈阳市辽中区某学校“4层综合楼”、沈阳市辽中区某学校“消防取暖改造”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这是事实,但是原告被告双方对如何取费约定的非常清楚,我方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即均按照工程总造价13.5%给与原告取费(这里包括原告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款及工程管理费在内),同时约定,原告不需要被告给提供任何发票,被告挂靠原告公司的前4项工程也均按照工程总造价13.5%这一约定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的,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国家缴纳各种税款应无条件由原告自己履行,与被告无关,此外,2020年前不仅原告任何票据不要,就是税务机关也不要发票,类似定额税,2019年年底之后,营改增,改革后国家审核发票,按照发票进行缴纳增值税,我方不清楚如何缴税,对方也没有提醒我方,我方认为双方约定的13.5%一直包含所有税款,其余与我方无关;3.关于被告在2024年以前提供的部分发票问题,按照原告被告之间约定,被告本身没有给原告提供发票的义务,所提供的部分发票都是原告求被告帮忙,另如果被告不帮忙不配合的话,就不给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是无奈才帮助联系卖建材的经销商,也正是经销商给原告被告开具的发票,在这之前是原告与经销商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公司给经销商转账货款,至于这部分发票原告应如何入账、能否入账、怎么进行入账这否是经过原告自己审核确认后才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并作为成本在税前列支的,因此,本案原告被税务机关查出违法行为受到处罚,这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及过程所致,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这与被告无任何关联;4.现在被告挂靠原告的上述5项工程早已经竣工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告现在还有7600139.20元的发票仍未给建设单位开具,这是原告的会计汪某提供的数据,现在被告正在等待原告给与建设单位提供发票同时向国家依法缴纳税款后,被告便按照双方约定13.5%总造价给原告剩余取费结算;5.现在被告请求原告必须向法庭提交缴纳凭证即纳税发票,如原告不能提供纳税票据的话,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是追偿权,原告必须先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原告现在没有诉权,鉴于上述答辩意见,请法庭维护被告权益,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公司系具有各类工程建设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据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辽0115民初6245号、(2021)辽0115民初6246号、(2021)辽0115民初6437号、(2022)辽0115民初611号、(2022)辽0115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中标并承包沈阳市辽中区某乙附属配套工程施工项目、沈阳市辽中区某学校新建综合楼工程施工项目、沈阳市辽中区某学校消防取暖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沈阳市辽中区某学校校舍安全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沈阳市辽中区某甲校舍安全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共计五项工程项目,以上五项工程原告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均与相应的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五项工程进行实施施工,但***作为个人无工程建设资质,系借用某公司工程建设资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但五项工程某公司与***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以上五项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审计审定的工程总结算造价14326566.75元。 上述五项工程,前期的部分工程款由五个发包方向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在按照13.5%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双方对此无异议。后期五个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共计7979566.75元,系***作为原告向辽中法院起诉各发包方支付,并由该院判决由相应的发包方直接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7979566.75元。该7979566.75元工程款,因未经某公司账户,某公司未能扣除相应的税款,庭审中,经双方核对,***仅向某公司支付了其中部分剩余工程款对应的税款,还有7595149.74元工程款对应的税款***未向某公司支付,但某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就该部分工程款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向其出具了完税证明。 某公司主张的***未支付的各项税款数额及计算方式为:1.增值税为683563.48元(7595149.74元*9%);2.附加税合计为82027.62元(683563.48元*12%);3.印花税为4557.09元(7595149.74元*6/10000);4.企业所得税为[7595149.74元-1020000元(某公司提供成本发票的扣减额)]*25%=1643787.44元;以上合计为2413935.63元。庭审中,***自认,对于某公司主张的增值税683563.48元、附加税82027.62元、印花税4557.09元,共计770148.19元的税款没有异议,但***对于某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1643787.44元不认可。 双方关于上述对于企业所得税部分的争议主要如下:原告某公司认为,企业所得税的产生,系在2020年税改后,因***向某公司提供的成本发票不符合扣减应纳税所得额的条件,最终导致产生高额的企业所得税,且系某公司代***缴纳,故应由***承担。而被告***则认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材料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系***向某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的成本发票,该明细中载明的发票总额大于工程款收入额,故扣减后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0,故不应产生企业所得税。且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为“包干制”,即***按照工程款的13.5%的比例向某公司支付税款及管理费,***无需提供任何发票,至于某公司是盈是亏与***无关,因此即使确产生企业所得税,也不应当由***承担。但庭审中***称,仍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即未支付税款的剩余工程款*13.5%的比例向某公司支付税款和管理费合计1025345.21元(7595149.74元*13.5%)。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项目某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问题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280973.73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1)辽0115民初6245号、(2021)辽0115民初6246号、(2021)辽0115民初6437号、(2022)辽0115民初611号、(2022)辽0115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挂靠项目汇总表》《(材料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税收完税证明》《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主张的其缴纳的案涉工程1643787.44元的所得税是否应当由***承担;2.某公司主张的其缴纳的因案涉工程向税务机关提供问题发票被处罚的280973.73元罚款是否应当由***承担。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其缴纳的案涉工程1643787.44元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应当由***承担。第一,原告、被告双方未签订协议,未对于企业所得税的扣除及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企业所得税一般由企业按月或按季度预缴,年度汇算清缴,而对于单个项目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在税务材料中并无法直接体现,事后对单个项目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计算较为复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是在2017年开工,根据原告方提供证据四(***向某公司提供的成本发票明细),原告提供的成本发票亦是在2017年之后开具,能够认定上述发票系案涉工程的成本发票,且成本发票的金额大于工程款收入的金额,但原告在计算案涉五个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仅对被告提供的部分成本发票(金额102万元整)予以扣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予扣减的成本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且未被税务机关采纳的证据,且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具有核查税务票据的专业性职能,亦无法认定上述发票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扣除的具体条件。因此,在企业所得税按年度综合汇算清缴的情况下,并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企业所得税系因案涉五个项目产生。故原告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其缴纳的因案涉工程向税务机关提供问题发票被处罚的280973.73元罚款是否应当由***承担。第一,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收取***管理费,对于***提供的发票是否符合税务要求应当具有注意审查义务,对于发票存在问题,某公司并非不知情,在此情况下,某公司仍然向税务机关提供该问题发票,系其接受了向税务机关提供问题发票后所面临的被处罚的风险,故相关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第二,税务处罚系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责任的追责,具有专属性和终局性,不能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转移和追偿。故某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值税683563.48元、附加税82027.62元、印花税4557.09元,共计770148.19元的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自认对该部分税款没有异议,且同意向某公司支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在相关工程款回款后再向某公司支付的主张,因经另院判决,***已经取得相应工程款债权,且部分工程款已经另院执行回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被告***还同意给付被告多于上述770148.19元税款的255197.02元的部分。根据***的陈述,该部分系案涉工程***向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但某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中未主张管理费,根据处分原则,本案判决并不能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故对于***同意给付的该255197.02元的管理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代缴税款770148.19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16858元,应予退还11501元。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