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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丙有限公司、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115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4)辽115民初3237号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和在雇佣工作时受伤,而是在中午休息时在工地步行时违规从吊筐中穿过时将其绊倒而受的伤。原审时上诉人已出示了120救护车接单的记录,从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中午休息时间。另外,原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中已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直接原因系吊筐绊倒所致,这是与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的事实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从事抹灰工作,工作地点是在楼内,不应在楼外。所以被上诉人系中午休息时行走跨越吊筐时不慎绊倒造成的受伤,已形成了证据链条。故被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准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上诉人进行了核实,其数额应为261404.45元(从其提供的票据计算所得,不考虑是否合理。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76167.15元)具体情况如下:被上诉人在辽中某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分别为:2021年12月20日3张,数额为3553.08元;2021年11月19日1张,数额为156.56元;少2022年5月20日1张,数额为132.4元,以上合计为3842.04元,没有诊断证明,不符合赔偿条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在沈阳市某甲医院治疗没有住院,从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上看医疗费为6710.14元,而不是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19612.04元,而6710.14元也只有票据,没有医疗诊断证明,不同意赔,医院退还被上诉人12000元。外购药4420.4元,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在中国某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43张医疗费票据计算所得金额为8738.57元,而不是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10301.87元。而8738.57元中有1640.62元没有诊断证明,其票据开的时间分别为:2021年11月25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4日、2021年9月3日。另2021年8月27日这张票据金额为2024元,检查部位为胸部加全腹部与外伤无关联性,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在某医院治疗中,有593.82元没有诊断证明,不应赔偿,分别为2022年5月30日394.56元,2022年6月18日198.26元。总之,被上诉人在沈阳市某甲医院、中国某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市某乙医院、某医院花的医药费均系外伤术后感染的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赔偿该费用。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判决。1、被上诉人***诉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24年8月1日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省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已受理,受理通知书为(2024)辽民申7895号,原审法院的审判结果与申诉结果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应等待申诉结果再予以判决,但原审法院不予理睬,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结论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因果关系,对该结论与外伤的“利比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根据“六级伤残”结论作出判决更是错上加错。因为“六级伤残”结论不是外伤造成的,而是在治疗过程中感染(医疗过错)后截肢造成的。被上诉人于2022年6月27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曹某、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3万。原审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委托中国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作出后,被上诉人撤回诉讼。2023年8月9日原审法院受理了被上诉人诉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案中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又诉讼到原审法院,要求曹某、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3万元。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因受伤赔偿事宜在原审法院有两个案件。2023年7月24日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案件,上诉人于202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要求对被上诉人“***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结论进行鉴定的申请书。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申请鉴定后就撤诉了。被上诉人撤诉后,原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撤诉的裁定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其撤诉。因此2023年8月9日原审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诉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中,上诉人没有对鉴定结论申请鉴定。因被上诉人撤诉造成的对鉴定结论没有鉴定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不应将此结果分配给上诉人承担。此次被上诉人又诉讼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已3次诉讼)系2023年7月24日诉讼上诉人赔偿案件的继续,原审法院本应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前及庭后两次鉴定申请不予理睬,其程序违法。 ***辩称,详见上诉状。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辽0115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以下错误:(1)上诉人住院期间,无论系按照住院病案的记载内容,还是生活常识,上诉人住院158天,原审法院丝毫没有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迫于周期太长,不得已才放弃了包括出院后营养期在内的三期鉴定,但并不等于放弃了实体权利。(2)上诉人系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方面,应依法按照辽宁省建筑业的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误工期为390天,误工费应为75972元,而原审法院错误地采用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上诉人在转院治疗的过程中,单单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用已高达7000余元,而原审法院仅仅酌定700元,缺乏法律依据。(4)关于上诉人xxx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配置假肢住宿费、配置假肢护理费、配置和维修假肢交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暂定按6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结合实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计算20年。在此不得不提的是,上诉人身体内还有滤器需要常年服药,术后患肢痛状态还需治疗,被上诉人还需承担上诉人后期产生的医疗等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在受到伤害后丧失了劳动能力,上诉人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沈阳某丙有限公司辩称,详见答辩状。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沈阳某丙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96167.15元(276167.15元-8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803元(住院158天,其中,2021年7月29日、30日、31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二级护理为161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年5623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5800元(住院158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5972元(鉴定误工期390天,按辽宁省建筑业每年71102元计算);交通费7000元;xxx赔偿金30510元(鉴定为6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43051元计算,为43051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400000元);住院病案复印费240元;请求沈阳某丙有限公司赔偿***残级辅助器具费308000元(每次385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共计算8次)、假肢维修费80,850元(38,500元x10%x21年)、配置假肢住宿费用32000元(每次20天,共计8次,每次2人每人100元)、配置假肢伙食费用32000元(每次20天,共计8次,每次2人每人100元)、配置和维修假肢交通费用10500元(每次500元,共计21次)、配置假肢护理24649.6元(每次20天,共计8次,按居民服务业每年56232元计算);2.请求判决沈阳某丙有限公司向***支付出院后营养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以上暂合计为:893491.75元。 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沈阳某丙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瓦工抹灰工作,每平米7.5元,日工资80元-100元。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为***在某丁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7月22日,***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左股骨髁骨折、左膝盖关节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左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下肢神经血栓形成。***受伤后先后入住沈阳市辽中区某医院、沈阳市某甲医院、沈阳市某乙医院、某医院治疗。共计治疗15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96167.15(已扣除保险赔偿80000元)、护理费25761.32元、伙食补助费15800元、误工费49039.56元(城镇居民收入)、交通费1000元、xxx赔偿金58960元(包含保险已赔偿400000元)、住院病案复印费240元;残级辅助器具费77000元(2次,6年)、假肢维修费23100元(6年)、配置假肢住宿费用4000元(2次)、配置假肢伙食补助费4000元(2次)、配置和维修假肢交通费用2000元(2次)、配置假肢护理6400元(2次40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经中国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6级,误工期为390天。针对***xxx情况,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假肢配置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写明“***假肢价格为38500元,每次康复训练20天、需陪护一名,住宿费每人每天100元。假肢使用寿命3年,每年维修费为价值价格的10%”。上述损失沈阳某丙有限公司未予赔偿,***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沈阳某丙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93491.75元。另查明,***于2023年7月20日针对曹某、沈阳某丙有限公司、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并在本案中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中国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后***自行撤诉,该案案号为(2023)辽0115民初3874号。***又于2023年11月23日针对某丁有限公司提起保险纠纷诉讼,沈阳某丙有限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案涉证据中国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报告及假肢配置意见书一审法院已确认有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在为沈阳某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受伤直接原因系吊筐绊倒所致,***主观也存在过失,故***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自行承担30%责任,沈阳某丙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现***产生各项医疗费196167.15(扣除已赔偿80000元)、护理费25761元、伙食补助费15800元、误工费49039.56元(参照居民收入)、交通费1000元、xxx赔偿金58960元(扣除已赔偿400000元)、住院病案复印费240元;残级辅助器具费77000元(2次,6年)、假肢维修费23100元(6年)、配置假肢住宿费用4000元(2次)、配置假肢伙食补助费4000元(2次)、配置和维修假肢交通费用2000元(2次)、配置假肢护理费6400元(2次)、精神抚慰金30000元(6级伤残)。故沈阳某丙有限公司应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交通费、配置和维修假肢交通费用虽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但考虑上述费用实际却有发生,故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确认***住院交通费1000元、配置和维修假肢交通费用2000元(2次)。***主张残级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配置假肢住宿费用、配置和维修假肢交通费用、配置假肢护理费系按照24年计算,考虑到未来变化较多、不特定因素较多,故一审法院暂支持6年产生的上述费用。6年产生残级辅助器具费77000元(2次,3年一换)、假肢维修费23100元(6次)、配置假肢住宿费用4000元(2次)、配置假肢伙食补助费4000元(2次)、配置和维修假肢交通费用2000元(2次)、配置假肢护理费6400元(2次)。***主张的其他年份残级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配置假肢住宿费用、配置和维修假肢交通费用、配置假肢护理待产生后另行主张。***主张出院后营养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等因未实际发生,且庭审期间放弃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与本案沈阳某丙有限公司存有关联为由要求追加其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一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有关联性,且***、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已被其他案件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关于沈阳某丙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节,案涉伤残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未有违规之处,且在其他案件中已被确认合法有效,同时沈阳某丙有限公司未在其他案件中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沈阳某丙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某丙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37317(扣除已赔偿保险80,000元后*70%)、护理费18032.93元(护理费25761.32元*70%)、伙食补助费11060元(15800元*70%)、误工费34327.3元(49039.56元*70%)、交通费700元(1000元*70%)、xxx赔偿金41272元(扣除已赔偿保险400000元后*70%)、住院病案复印费168元(240*70%)、精神抚慰金30000元(6级伤残)。二、沈阳某丙有限公司赔偿***残级辅助器具费53900元(2次,6年,共计77000元*70%)、假肢维修费16170元(6年23100元*70%)、配置假肢住宿费用2800元(2人4000元*70%)、配置假肢伙食补助费2800元(2次4000元*70%)、配置和维修假肢交通费用1400元(2,000元*70%)、配置假肢护理费4480元(2次6400元*70%)。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承担1490.1元,沈阳某丙有限公司承担承担34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预交诉讼费3476.9元退回***。 二审中,上诉人沈阳某丙有限公司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1、人民医院站(辽中区某医院120出诊记录);2、(2023)辽0115民初4463号(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8页、上向下数12行,本院认为部分(节录)。证据来源:辽中区某医院、本案一审判决书。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查明本案原告(***)受伤直接原因系吊筐绊倒所致,其主观存在过错,这与上诉人某公司在一审答辩的事实一致;再结合120救护车接单的记录,从中可以证实***受伤的时间是中午休息时间,***从事抹灰工作,工作地点是在楼内,不应在楼外。所以***系中午休息时自由行走,违规跨越吊筐时不慎绊倒造成的受伤,该事实已形成了证据链条。故***的伤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2023)辽0115民初387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申请书二份。证据来源:辽中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5民初3874号民事案件卷宗。证明目的:***在上次(2023年7月24日)起诉上诉人某公司立案后,上诉人某公司立即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二份:1、申请法院对***的治疗骨折等伤病过程中的“磁共振、CT、DR等片”进行保全;2、申请法院对***左下肢等级为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意识到上诉人某公司的二份鉴定申请对其可能产生不利后,立即申请撤销了该案的诉讼,被法院裁定允许;***撤诉后,原审法院没有将其撤诉的裁定送达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人某公司不知道其撤诉。因此2023年8月9日原审法院受理的***诉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中,上诉人某公司没有对鉴定结论申请鉴定。因***撤诉造成的对鉴定结论没有鉴定的后果应由***承担,一审法院不应将此举证责任结果分配给上诉人某公司承担。此次***又诉讼法院要求上诉人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已3次诉讼)系2023年7月24日诉讼上诉人某公司赔偿案件的延续,一审法院本应同意上诉人某公司(在原来案件中的诉讼权利)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某公司庭前、庭后两次鉴定申请不予理睬,其程序违法。 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1、(庭前鉴定)申请书二份;2、庭后鉴定申请书。证据来源:本案卷宗。证明目的:***于2024年4月诉某戊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开庭前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结论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因果关系,申请对该结论与外伤的“利比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于2024年7月9日开庭审理此案。在一审庭审中法官答复被告不予鉴定的理由为“就被告申请,原告截肢因果关系鉴定一节,被告虽在(2023)辽0115民初3874号白法官审理案件中提出过,但因原告撤诉,被告作为当事人应当在剩余两起案件中及时提出,由于某公司怠于行使鉴定权利,故不再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第四组证据证据名称:1、再审申请书;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辽民申7895号受理通知书。证据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明目的: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某公司的庭前、庭后的二次鉴定申请,但释明某公司应对***诉某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以获取鉴定申请权;上诉人某公司已于2024年8月1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再审,省法院于2024年9月24日已受理,受理通知书为(2024)辽民申7895号,现申诉案无结论,原审法院的审判结果与申诉结果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应等待申诉结果再予以判决,但原审法院不予理睬,属程序违法。 第五组证据证据名称:1、***辽中区某医院住院病志(部分节录)、2、某医院住院病志(部分节录)。证据来源:本案***一审提供。证明目的:***于2021年7月22日受伤入辽中区某医院治疗至2021年9月7日;后转入沈阳市某乙医院住院病案治疗至2021年9月29日;后又转回辽中区某医院治疗至2021年11月1日伤愈出院;2022年2月17日***因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感染6个月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感染;2、贫血;3、低蛋白血症;4、双肺上叶肺气肿;5、双肺下叶陈旧性病变;于2022年3月9日,拟施手术: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感染经股骨中上段开发截肢。***是在受伤后9个月之后,因为在治疗过程中,术后切口感染,造成截肢的,该截肢所致伤残系治疗伤病时产生的医疗过错,***的截肢伤残与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受伤时只是骨折,该骨折不构成六级伤残等级。但后来造成其截肢六级伤残的结果,是其在骨折术后感染造成的截肢,不是外伤造成的,结果应由有关部门负责,不应由上诉人某公司承担该后果。 ***质证意见:对该五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同意。 ***提交证据,提交七张交通费相关凭证的复印件,证明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的损失高达6692.1元。出院小结病历复印件,证明在医疗过程中主治医院已在病历中明确载明了加强营养的字样,应赔付营养费。 恒益建筑质证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23)辽01民终21804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记载的内容有“***在沈阳某丙有限公司工作,在沈阳某丙有限公司承建的辽中盛世御景六期从事抹灰工作。2021年7月22日,***在上述场地工作时受伤,先后到沈阳市辽中区某医院、沈阳市某甲医院、沈阳市某乙医院、某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76167.1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在沈阳某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且因伤支付医疗费276167.15元,沈阳某丙有限公司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其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沈阳某丙有限公司虽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提出的相关事由并非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形,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其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足够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于二审期间虽向本院提交了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以及其主张的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缺少原件比对,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酌情确定***相应的交通费,未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建筑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错误,本院按照建筑业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数额,金额为53180.4元(71102元/年÷365天×390天×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xxx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xxx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一审法院考虑到未来变化较多、不特定因素较多,按照六年标准计算相应的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之处,***主张按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令给付二十年相关费用,但该条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系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与辅助器具费无关,可见***主张给付二十年的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沈阳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115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0115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沈阳某丙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37317、护理费18032.93元、伙食补助费11060元、误工费53180.4元、交通费700元、xxx赔偿金41272元、住院病案复印费1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以上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沈阳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7元,***、沈阳某丙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7元、4967元,共计14901元,由***负担4470.3元,沈阳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04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