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023民初265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芬,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健康路2院。
法定代表人:马景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合奇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南大街西21院。
法定代表人:木合图别克木日扎别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驷,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系阿合奇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阿合奇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芬、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被告教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137.5元;以上合计743,137.5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第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祥达公司承建了被告教科局位于阿合奇县的“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2018年7月3日,被告祥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阿合奇县同心中学院内的“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中的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第四款暂定价为1,417,795.9元,最终总价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审计金额为准。二、合同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第四款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时,乙方必须先向甲方公司财务部门提供全额发票并以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公司管理费及应缴税金后,再核定支付。三、所有已经支付的款项都是由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取。四、祥达公司未与***进行结算,并且没有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发包人阿合奇县教育局和承包人祥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祥达公司辩称:一、祥达公司将中标承建的“阿合奇县中学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由***进行施工。祥达公司事后才知道被告***于2018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祥达公司并未授权给***与**签订合同,那么作为承包人的祥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二、祥达公司只有付款给***的合同义务,且为公司已经向***支付1500余万元(含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不欠***任何工程款。三、对于利息,祥达公司无义务支付工程款所以也无义务支付利息,且***与**约定付款条件未达成,依法也不用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合奇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辩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发包方阿合奇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向承包方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支付的比例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安装、装饰装修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待审计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截至目前,教育局已经向承包方支付了5笔工程款,共计12,063,563.14元,按照签订的合同已经支付了80%,从竣工验收后,多次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多次进行现场测量审计工程量,施工方对审计项目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且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未对审计结果做出答复,导致至今仍未完成审计结算工作。综上,阿合奇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承包方(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连带付款责任,据此,阿合奇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关系。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祥达公司和被告教科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祥达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账户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据此,对该合同是知悉的。综上,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可。
2.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1月27日被告祥达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0万元,祥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所有工程款都系被告祥达公司予以支付。被告祥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项目支付人工工资都是由***提供名单后予以支付。被告教科局认为该证据和自己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安装承包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同心中学工程项目中是项目负责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结算条件,由于被告祥达公司没有和被告***进行结算,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未及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且原告抗震支架未做,工程总量并没有实际结算,也没有审计结果,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据此,应在祥达公司与教育局结算审计完成后对**完成的项目进行结算,由祥达公司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和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扣除相关费用。被告教科局和被告祥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祥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初步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祥达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2,063,563.14元,在施工中,已向***支付15,001,860.08元,共超额支付2,398,296.94元,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祥达公司和***并未进行实际结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工程款项由祥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教科局质证认为该证据和其单位无关。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被告祥达公司需要在3日内提供结算单据上的凭证原件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予以核实,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2.资金凭证一组(共计12张),用以证明祥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68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和原告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三张凭证提出异议,认为收据和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实际收到的金额不一致。被告教科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和被告祥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被告***也承认领取相关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提货单一组(2张),用以证明被告***从祥达公司重复领取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和其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教科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和被告祥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因和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述。
4.明细账目一份,用以证明***从祥达公司支取了15,001,860.08元,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价,仅剩7万多元未支付,并不拖欠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应有***予以支付。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祥达公司与被告***应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可,对未确认的金额不予认可,且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教科局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祥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阿合奇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项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记账凭证等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通过五方认证并竣工验收,教科局作为发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祥达公司支付了80%工程款,据此,教科局与**、***不发生任何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教科局对剩余的款项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在欠付款项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祥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为查明本案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工程项目审核会中对比表》、《说明》、《会议记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阿合奇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征求意见书》、《阿合奇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送达回证等,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涉本案工程项目的审计情况。原告**、被告***、被告祥达公司、被告教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原告**银行卡明细,该证据主要证明**在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中的账目往来情况。原告**、被告***、被告祥达公司、被告教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中标工程工期计划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中标通知书上显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系曹峰。
2018年4月16日,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阿合奇县教育局签订关于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专用合同条款等组成,合同总价为15,079,457.87元,双方在“进度付款”中约定,在签订合同,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支付的比例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施工至工程进度完成主体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安装、装饰装修工程进度完成工程量的50%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待审计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确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曹峰,且明确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规定,项目经理应为合同当事人所确认的人选,并在专用条款中明确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注册执业证书编号、联系方式及授权范围等事项,项目经理经承包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合同。承包人需要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提前14天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并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最终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发包人收到最终结算申请单后,在14日内予以审批,申请签发后14日内完成支付。违约: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属于违约,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
2018年4月底,被告祥达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是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祥达公司所有的记账凭证中显示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系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系**,项目名称为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项目,***因生产需要,同意由**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自带相应的机械及措施材料进入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承揽该项目的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为阿合奇县院内,建筑面积5557平方米,框架结构,开工时间以***的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合同总价为按照投标预算价暂定为1,417,795.9元,最终总价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审计金额为准。承包范围为完成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或核定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给排水、采暖、电气、消防、通风工程等,并与该工程内建设方和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机械设备、进度质量、包总包分配、工程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含悬挂标语等)、材料装卸、后勤及各种技术措施费、现场保卫工作、劳动保障津贴、人工工资利润等一切费用。结算方式按照最终结算金额,扣除公司管理费与税金,另外提取施工配合费8%。结算时间:根据大合同,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时间为准。付款方式:按总合同付款方式结合实际完成工程量执行,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时,乙方必须先向甲方公司财务部门提供全额发票并以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严禁将合同价款转移至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方账户。
2018年7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祥达公司支付的工资款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款项。
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80,00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祥达公司出具《工资借条》一张,借款事由:今借到同心中学水电班104,000元,其中人工工资24,000元,材料80,000元。该款项中的80,000元被告***已于2018年8月3日支付,剩余的24,000元,原告**承认予以收到。
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祥达公司出具《工资借条》一张,借款事由:今借到同心中学水电暖工资32,000元,用于人工工资。该款项原告**承认予以收到。
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被告祥达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部门: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借款事由:进水电暖材料款,同意此款打入**账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该借款单由被告***和被告祥达公司马某某(原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同日,被告祥达公司根据该借款单向原告**的账户打款200,000元,附言:阿合奇县同心中学进水电暖材料款。该款项原告**承认予以收到。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被告祥达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部门: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借款事由:用于水电材料款,同意此款打入**账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该借款单由被告祥达公司某某(原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2018年10月24日,被告祥达公司根据该借款单实际向原告**的账户打款129,670元,附言:阿合奇县同心中学进水电暖材料款。该款项原告**承认予以收到。
2018年10月24日,被告祥达公司的员工马某某向原告**的2名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12,000元。
2018年11月9日,被告祥达公司向原告**的账户打款20,000元,附言:***同心中学材料款(**支付),该款项原告**承认予以收到。
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产生劳务费100,000元,该款项被告祥达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公司员工木某某的账户向原告**及其工人转账,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
综上,被告祥达公司、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3,670元。
另,2019年9月11日开始,四川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情况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9年12月6日,完成审核工作,期间同施工单位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结算人员共计复看2次现场,对接3次。2020年1月15日,由阿合奇县审计局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公司召开协调会,截至2020年12月20日多次联系被告祥达公司人员,均未对审核结果做出答复,且未提供任何补充材料。2021年1月5日,四川某某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阿合奇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要求将安装部分采暖、给排水、消防、电气、通风等审核结果予以报送,其送审金额为1,540,003.80元,审定金额为1,375,023.54元。
另查明,截至2021年8月12日,被告教科局已向被告祥达公司支付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款12,063,563.93元(12,063,563.93元÷15,079,457.87元≈80%暨合同价的80%)。该工程于2019年6月14日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共同参与下,通过验收合格,于2019年9月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关于案涉工程的最终支付价格是否应当以审计结果为主;三是本案付款责任承担主体;四是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投标人祥达公司中标。2018年4月16日,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阿合奇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关于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同年4月底,被告祥达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将该案涉工程的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等施工任务,以分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被告祥达公司对该分包行为予以知悉并默认。
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账,原告**、被告***、被告祥达公司、被告教科局等对于被告祥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603,6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抗辩主张要求对于苯板材料费34,413.5元应当从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原告**认为不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在提出上述抗辩的同时,只是提交了销售清单和材料明细,并未提交原告**确认使用的凭证予以证明相关费用,据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的抗辩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最终支付价格是否应当以审计结果为主。本案中,虽然被告祥达公司与被告***属于违法转包关系,被告***与原告**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但原告**与被告祥达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且被告祥达公司对违法分包的行为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据实结算。根据***与**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最终总价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审计金额为准”的约定,本院认为,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5日根据被告阿合奇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的要求已经将安装部分采暖、给排水、消防、电气、通风等审核结果予以报送,其送审金额为1,540,003.80元,审定金额为1,375,023.54元,据此,本案的最终支付价格应当以审定的价格予以支付。综上,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按照审定结果支付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该涉案工程的审计尚未结束,具体完成工程总量不详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祥达公司提出要求将漏项或者少算部分加入审计结果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和祥达公司在组织审计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现象,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漏项或者少算的工程量,故对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付款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同心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教科局,其与被告祥达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进行了付款义务,付款金额达到80%,剩余的款项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待审计完毕后予以支付,截至目前,该工程的审计结果被告祥达公司尚未作出明确答复,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教科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在合同条件尚未形成之前,要求被告教科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所以,本案中,被告教科局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包人的责任,其抗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祥达公司、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祥达公司提出原告**和祥达公司无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祥达公司和被告***之间属于违法转包的行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事实已经形成,被告***也予以承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祥达公司和被告***双方之间的违法转包关系属于公司的内部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对抗原告**。本案中,被告***作为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而被告祥达公司虽然不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祥达公司将阿合奇县同心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进行施工,已是不争的事实,且其作为承包方默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时,在施工中一直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对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可和确认,故理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于被告祥达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费用应当由被告祥达公司予以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祥达公司和被告***之间系违法转包的关系,双方之间对于转包费用的结算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在法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双方认可的结算,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系被告祥达公司和被告***。
四、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经法院组织算账后,双方对确定的已付款603,670元以及审定价格1,375,023.54元均无异议。因此,被告***、被告祥达公司欠付工程款为771,353.54元(1,375,023.54元-603,670元=771,353.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日期为2019年9月,交付使用后,被告祥达公司、被告***怠于履行审计事项且未及时报送材料,导致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仍未审计完毕,且在法庭的督促下仍未向发包方明确答复审计结果,据此,被告祥达公司、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存在慢作为、不作为的现象,已然构成违约,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从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完成同心中举教学楼的给排水、电气、采暖、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付,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71,353.54元。因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70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7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教科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二、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阿合奇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7元,由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西  平
审 判 员     黄大林
人民陪审员      郭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