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宇,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军,男,新疆中盛唐矿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尔克孜州自治州阿合奇县健康路2院。
法定代表人:马景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宇、刘海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军、被上诉人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不向**支付红砖款174,362元,由祥达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1.2013年6月,**为祥达公司承揽的板房沟镇八家户两居工程村民住宅提供红砖,我是祥达公司承揽的板房沟镇八家户两居工程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的负责人,依据祥达公司的授权文件处理八家户村新农村整体搬迁改造项目的日常事务。虽然祥达公司出具授权文件中约定的授权时限是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但根据我出具的《结算单》和2013年12月16日《收条》,以及(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授权到期后我仍以祥达公司的名义处理涉诉工程的相关事务,对此祥达公司未撤销或制止。我在授权到期后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祥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我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支付”是因为我证明红砖用于祥达公司的工程,红砖款应该由祥达公司支付,我签字系代表祥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祥达公司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新农村整体搬迁改造项目二标段漆俊班组、张义惠班组收取**的红砖,该红砖也用于项目工程,**与祥达公司形成了红砖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30日之后,我与祥达公司关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新农村整体搬迁改造项目二标段漆俊班组、张义惠班组等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履行祥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在2015年2月13日乌鲁木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以及录音资料,祥达公司、乌县劳动监察大队长都已明确,我在该工程未交工使用前,都是代表祥达公司处理该项目的日常事务。我没有财务支配的权利,祥达公司授权盛雪萍办理该工程结算、进度款的收取,以及相关财务手续。2.“欠条”两字是**后来自己填写上去的,该证据其实是一个结算单,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祥达公司承担红砖款的给付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与我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部分款项已经支付,剩余174,362元***应予支付。
祥达公司辩称,对***的上诉理由不认可,我方转包给***,***又分成四个标段转包给他人,我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达公司给付红砖款174,362元;2.判令***、祥达公司承担利息56,650元(174,362元×0.65%×50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7日,***在欠条上签名,并签注同意支付,该欠条载明:“…总计欠(漆)58,587元+张义辉94,075元=152,662元+21,700元=174,362元”。
一审法院认为,***、祥达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本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期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祥达公司主张债权,如**向***、祥达公司主张了债权,只有在***、祥达公司明确表示不付款或以其行为表示不愿付款的情况下,**的请求权才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故本案应从**主张权利,***、祥达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请求给付红砖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以欠条主张***、祥达公司支付红砖款174,326元,该欠条记载内容实为货款的结算过程,欠条载明标的物为红砖,亦载明了已付款金额和欠付金额,该欠条可以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在欠条上签名并签署“同意支付”字样的行为,应视为对结算金额的确认,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抗辩其行为系代表祥达公司,应由祥达公司承担责任,并出示祥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代理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授权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涉案工程在2014年完工,***2015年在欠条上签名,签名时间超出授权时间一年之久,***对于其本人没有代理权的事实非常清楚,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作为代理人明知其没有代理权限,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且**与***出示的证据均不能反映出***是以祥达公司的名义在**处购买红砖,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要求***支付红砖款174,3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与祥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红砖供应给祥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二标段为由认为祥达公司为红砖买卖的相对方,祥达公司抗辩其将该工程转包,并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抗辩与(2015)新民一终字第40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祥达公司曾向其购买红砖或他人曾以祥达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红砖,**在起诉状中述称祥达公司曾向其支付部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与祥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自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段内曾向***、祥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应从本案立案时起计算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主张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支付**红砖款174,36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录音资料,用于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仅凭录音无法证实参会人员的身份,即使祥达公司工会主席参加了会议,其发言也不能代表祥达公司的意见,且我方没有参与会议,不能证明***的授权是否仍然有效。该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并不完整,录音内容不能明确表达各方意见,证明目的不明确,会议内容模糊,与本案无关联性。祥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得到新的授权,该证据不能改变与材料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录音资料属于电子数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在播放录音资料时并未出示原始载体,且**、祥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录音资料无法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祥达公司出具盖有其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马国文私章的授权委托书:“我马国文(身份证号码XXX)系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XXX)代表我公司八家户村新农村整体搬迁改造项目的日常事务,代理人在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必须经公司盖章予以承认。委托时限: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与**、祥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其是否应向**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为证实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由***签字确认的《欠条》,内容为**给漆、程、王、张义辉等人供应大、小红砖的计算公式,包括数量、单价、已付金额、欠款金额。***以自己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该《欠条》应当视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其应当向**支付欠付红砖款。***上诉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应由祥达公司支付,依据的是祥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代理人在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必须经公司盖章予以承认;委托时限: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明知上述内容,且委托期限已过一年之久的情况下,仅与**达成口头买卖约定,并以个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该《欠条》上也并未加盖祥达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说明,祥达公司对***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既不知情也未事后追认。虽然***提交了多份生效判决用于证明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代表祥达公司或者以祥达公司的名义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诉称其向**买卖红砖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欠条》实为《结算单》,“欠条”二字是**后来自己添加的,本院认为,《欠条》中记载“欠”、“总计欠”的字样,该字样与标题的意思表达一致,除标题“欠条”二字之外,***对该证据上其余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因此,无论是《结算单》还是《欠条》,对***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并无影响,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祥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盛雪萍进行工程结算和进度款收取,其无权负责工程结算,经查,***在一审时已提交该授权委托书,且该证据仅有单位盖章,而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落款日期,且祥达公司是否委托盛雪萍进行工程结算与李建成向**出具欠条,欠付红砖款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24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建艳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