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02民初8899号
原告:漳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司法局与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5879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被告参与漳州市司法局楼层改造工程的投标,因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资格,被告以第二中标候选人身份中标,其中标报价为481471.42元,招投标工期为75个日历日,逾期一天扣工程款3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开工,同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实际工期135天,被告提出结算价116.553万元,经送审,漳州市财政局以漳财投审【2019】19号《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审定工程造价56.3532万元,净核算60.1998万元,项目审核费0.4万元应从结算工程款扣除。因原告漳州市司法局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018326.12元,与审定工程造价56.3532万元相比超付454794.12元,另审核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458794.12元。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支持。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认为:一、本案工程经招标投标由被告中标,双方形成以招标文件及被告投标文件为主要合同内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结算应以此为主要依据。被告辩称其承包本案工程与招投标无关,工程款结算以2012年6月28日《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为依据,此说法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六节20.2定标方法规定,“采购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当采购人确定的中标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采购人依序确定其他中标人候选人为中标人:(1)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本案中,被告参与投标即是认可此投标条件,受此约束。经评标,福建省XX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一投标候选人,被告为第二投标候选人,福建省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声明放弃中标,依招标文件的规则,被告作为第二投标候选人依序成为当然的中标人。之后在事实上,被告也的确承包了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不是中标人,因其依据招标规则直接成为中标人,且其事后的承包施工行为也认可其承包人地位,所以是否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不影响其成为中标人。(二)被告既已中标,双方完成合同法意义上的邀约和承诺,则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准,当事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合同,若签订亦属无效。《招投标法》第46条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被告中标价为481471.42元,招投标工期为75个日历日,逾期一天扣工程款3000元,这些关于工程价款、工期的内容均是招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双方不得背离,而2012年6月28日《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819762.67元,工期92天,与招投标文件差异巨大,构成实质性内容的背离,故而无效。(三)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结论正是以招标及投标文件为主要依据作出的,应当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据此审核结算的工程造价是56.3532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018326.12元,超付454794.12元,另审核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458794.12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结论正是以招标及投标文件为主要依据作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反,被告主张以2012年6月28日《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及相应的福建安华公司《造价审核成果意见书》作为结算依据,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原告对于福建安华公司《造价审核成果意见书》也没有进行过盖章确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已付工程款1018326.12元仅是暂付款,不是最终的结算付款,不能视为对福建安华公司审核意见的认可和履行。二、关于《现场签证》是否增加工程款问题。《招标文件》第三章第三节第9.4条规定,“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投标报价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过程中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工程主辅材料、机械设备费用、人工费、检验校核、劳保、税金、验收费用、保修服务、可能少报漏报的细目及招标文件的特别规定等一切费用。上述费用投标人应纳入投标报价,否则将视为投标人已经知悉并免费提供。”。由于现场签证中大部分内容已经包含在投标报价中,所以签证不应增加工程款。财政审核结论书第三条,核减工程款的大部分理由是中标价已包含,正是基于这个理由。三、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问题。《招标文件》第三条第4.5条规定,“采购人因某种原因未能及时理顺造成影响工期,由采购人签证后给予顺延,工期每拖延一天扣3000元”,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只有一份记载不详的《工期证明》,所以不符合招投标文件规定的顺延工期条件,应核减工程款18万元(3000元/天*60天)【详见财政审核结论书第6页,第三条第7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
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12年5月份,原告委托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进行的招投标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2年5月份,原告委托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进行招标程序中,被告虽然有参与投标报价,但未实际中标。2012年5月30日,经评标原告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福建XX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6月5日,福建XX建设有限公司以“楼层改造工程项目的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出现不符,经核实实际工程量,其工程费用远超我司的成本价”为由出具《关于放弃GWCG(2012)-222-819中标资格的声明》,放弃中标资格。第一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后,原告依此确定被告作为第二中标候选人顺位中标资格,未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亦未参照本招标文件第四章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既未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又未参照本招标文件第四章的《合同》文本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2012年5月份的招投标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双方均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一中标人放弃中标资格后,原告重新委托第三方福建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楼层改造工程项目进行估价,福建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工程审核书》,该《工程审核书》作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合同书》的附件2,是《合同书》的组成部分。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第一条承包范围包括附件1施工图纸和附件2福建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的《工程审核书》所列的全部工程量,第二条约定对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价包干加签证方式;第六条工程变更,第八条工期延误,第十条工程验收和保修,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原告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支付次数
付款条件及比例
支付时间
支付金额
第一次
开工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
2012年7月3日
245928.8元
第二次
工程过半后支付30%
2012年8月3日支付
245928.8
第三次
施工至工程量85%后支付工程价款25%
2012年9月3日支付
204940.67
第四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81976.27
第五次
保修期满后付清余额5%
保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
按结算审核确定的余额40988.14元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提出工程决算书,并将工程竣工图等有关资料送交原告。原告接到资料后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原告未在三十日完成审核,即视为同意被告决算意见。2.原告签发的《变更通知书》为工程决算的依据之一。3.被告收到原告拔付的各期工程款之前应当向原告提交正式统一发票,原告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等约定。《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开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5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45928.8元;2012年9月12日支付第二期款项245928.8元,2012年10月24日支付了第三期款项204940.67元。2012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提供《结算总价》1165417.46元。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造价审核成果意见书》,确定审核成果造价为1018326.12元。该审核意见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4月2日支付了120613.35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了最后一笔保修款50914.50元。为此,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018326.12元,该金额与《造价审核成果意见书》确定审核成果造价为1018326.12元一致,至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拆除及新增加施工项目,并以《现场签证》的方式由双方予以确认,对原告有约束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拆除和新增加施工项目,为此,原告及其监理单位对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新增加的工程量以《现场签证》进行确认,在庭审时原告对《现场签证》的盖章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对新增加的工程量无异议,并且由双方实际结算完毕。原告在竣工结算审核时,于2012年11月10日出具书面《工期证明》,确认施工期间存在边施工边办公及设计变更、增加项目较多,该项目总工期135日历天,工期不奖不罚。为此,原告现在以财审审核意见主张工期罚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四、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没有合同依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首先,漳州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单方委托审核,是没有合同约定依据的,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况且该审核结果既不客观真实,又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委托审核已经是双方结算完毕6年以后。对于被告而言,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未约定财审委托评估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是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提供结算总价,原告应当在接到资料后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原告未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的,即视为同意被告决算意见。但原告收到结算总价后委托第三方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审核,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成果意见书,原被告双方按此审核成果意见书实际履行,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履行完毕最后一笔保修款。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招投标文件中未规定财审委托评估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因此,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重新委托评审的审核意见书,没有合同依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退一万步讲,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律师函》称被告得到原告超付工程款454794.12元没有依据。由此推定原告认为被告是不当得利,原告的该认为是不成立的。首先原告没有超付工程款454794.12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是司法机关单位,原告的每一笔款项的支付均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和手续,况且454794.12元不是一次、一笔款项支付的,原告不可能没有任何依据,也未经审核就支付相应的款项,为此,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原告不当得利的主张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原告漳州市司法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就原告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如下:1、招标项目名称、数量为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期要求为合同签订后75个日历日完工,从合同签订的第三天开始计算至工程完工。若施工过程中因天气恶劣和建设单位因某种原因未能及时理顺造成影响工期,由建设单位签证后给予顺延,否则工期每拖延一天扣工程款3000元;2、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为即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上午9时。招标文件递交地点为漳州市南昌路X号XX商厦XX层A部分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咨询台。开标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上午9时。开标地点为漳州市南昌路XX号XX商厦XX层A部分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开标大厅;3、项目预算价即最高限价为人民币833499.04元,按施工图包干。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投标报价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过程中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工程主辅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用、人工费、检验校核、劳保、税金、验收费用、保修服务、可能少报漏报的细目及招标文件的特别规定等一切费用。上述费用投标人应纳入投标报价,否则将视为投标人已经知悉并免费提供。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300元;4、付款方式为所有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95%的合同款,剩余5%的合同款于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5、评标标准和方法为本次招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人需在签订前将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标总金额的10%)提交至采购人指定账户内。质保期为提供至少一年免费质保服务。保修期定为一年,完工1年后不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一次性退还质保金;6、招标文件的组成为投标邀请、投标人须知、招标内容及要求、合同主要条款、招标文件格式、附件即平面图纸和工程量清单;7、定标准则与方法为采购人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当采购人确定的中标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1)中标人放弃中标。(2)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中标通知为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将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合同》签订后,《中标通知书》成为《合同》的一部分;8、签订合同为采购人、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或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参照本招标文件第四章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逾期未签订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中标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人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中标人如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内与采购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采购人将直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按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9、承包方式和价格调整为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包干。即价格是以明确的工程相关资料为计算基础,除施工期间的设计变更或增减项目外,投标后均不作价格调整。若施工期间发生设计变更而增减工程量的,按承包人在投标时所报价格,计算所增减工程量款项。施工过程中因采购人或设计更改增加工程项目的,根据当年或最接近时间的福建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市场信息价、漳州市场信息价及漳州的市场行情按实签证进行调整。项目施工过程中若工程量有增减,合同价款也相应进行增减,增减部分单价按下列方法计算: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表内项目按中标人投标时所报单价计算。工程量清单外项目由采购人与中标人协商确定。2012年5月29日,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向招标代理机构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就原告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并提交投标总价、报价明细表、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主要材料项目与价格表等投标文件。投标总价为481471.42元。工期75个日历天。2012年5月30日,招标代理机构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就原告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项目致漳州市政府采购办评审结果:本项目中标候选人推荐如下:第一中标候选人福建省XX建设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福建省XX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漳州市司法局、招标代理机构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书面声明放弃中标资格,放弃中标原因为楼层改造工程项目的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出现不符,经核实实际工程量,其工程费用远超我司的成本价,因此我司无法完成该项目的改造工程,决定放弃楼层改造工程的中标资格。
2012年6月28日,原告漳州市司法局与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乙方(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及福建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编制的《工程审核书》所列全部工程量;承揽方式: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含税)”方式承包;工期:92天,开工日期2012年6月29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8日;合同价款:本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819762.68元;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包干加签证方式【即第一条所列的承揽标的竣工后质量合格的,总造价不增不减;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告漳州市司法局)原因增、减工程量,以甲方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格条件,另行办理结算】;工期延误: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签发《变更通知书》确认的增减工期。2、法定不可抗力事由。3、甲方书面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任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质量标准:本合同所设的工程质量为符合部颁标准“合格”等级;工程验收和保修:本合同所涉装修工程结束后,采取逐项分层验收方式进行验收。乙方对本合同所涉及到工程承担无偿保修2年的责任,保修期限自双方确认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按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支付次数
付款条件及比例
支付时间
支付金额
第一次
开工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
2012年7月3日
245928.8元
第二次
工程过半后支付30%
2012年8月3日支付
245928.8
第三次
施工至工程量85%后支付工程价款25%
2012年9月3日支付
204940.67
第四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81976.27
第五次
保修期满后付清余额5%
保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
按结算审核确定的余额40988.14元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决算书,并将工程竣工图等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甲方未在三十日完成审核,即视为同意乙方决算意见;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程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开始施工,2012年11月10日竣工。2012年11月10日,原告漳州市司法局出具竣工验收质量检查报告,竣工验收质量结果为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2012年11月10日,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项目经相关部门(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等)验收工程等级核定为合格。2012年11月10日,原告漳州市司法局出具工期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由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于2012年6月29日开工,2012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存在边施工边办公及设计变更、增加项目较多,该项目总工期135日历天,工期不奖不罚,特此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漳州市司法局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对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项目造价进行审核。2013年2月27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造价审核成果意见书》,审核意见为:送审造价1165417.46元、成果造价1018326.12元、其中净核减147091.34元。原告漳州市司法局于2012年7月4日支付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45928.80元;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45928.80元,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04940.67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5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支付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20613.35元;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漳州市三盛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0914.50元。合计支付款项1018326.12元。
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5月17日,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审核造价563532.32元(送审价值1165529.88元、核减数601997.56元、核定价值563532.32元)。2019年5月17日,漳州市财政局向原告漳州市司法局发送《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漳州市司法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资金来源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装修改造,资金由业主多渠道筹集。审核结论本项目送审工程造价116.553万元,审定工程造价56.3532万元,净核减60.1998万元,净核减率51.65%。主要核减部分:1、二层改造部分(1)中标价已含块料墙面3044.71元、刷喷涂料2140.30元;(2)工程量核减钢制门4800元;2、五层改造工程(1)中标价已含块料墙面3044.71元、刷喷涂料2140.30元;(2)工程量核减钢制门4800元;3、六层改造工程(1)中标价已含块料墙面3044.71元、刷喷涂料2140.30元;(2)工程量核减钢制门6800元;4、七层改造工程(1)中标价已含块料墙面5659.05元、刷喷涂料6313.89元;(2)工程量核减钢制门7800元;5、现场签证及工作联系单工程(1)中标价已含洗漱台15×××××.56元、二、五、六、七层黑金砂拖把池10559.54元、块料楼地面二层15629.03元、块料楼地面五层15629.03元、块料楼地面六层15629.03元、块料楼地面七层15629.03元;(2)工程量核减与单价核减六层原有木作柜子重新喷漆13371.18元;6、现场签证及工作联系单安装工程招标范围已含配电箱、灯具、插座等核减192432.55元;7、工期奖罚逾期60天核减180000元;8、存在问题:预算价内容与招标清单不符;该项目无中标通知书、无施工许可证;9、意见或建议:该项目审核结论数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2019年9月25日,原告漳州市司法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报价标、评标报告、放弃中标资格的声明、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总价、建设工程审核意见书、结算审核结论书、中国工商银行出账单、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合同书、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施工图)、工程审核书、开工报告及工程开工报审表、现场签证、竣工图、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质量检查报告、工期证明、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算总价、漳州市司法局楼层改造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审核成果意见书、发票及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工程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本案涉诉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50914.5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该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或原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就原告《漳州市司法局二、五、六、七层楼层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均未约定或规定以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故原告以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由,提出本案诉求,原告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漳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没有合同约定依据,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该辩称符合上述规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州市司法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90.90元,由原告漳州市司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