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阳光沙土石工程部、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82民初209号 原告:***,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阳光沙土石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白蕉路3019号1栋C楼2单元703房。 经营者:***,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东侧3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阳光沙土石工程部(以下简称珠海工程部)、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韶山高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海工程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5月19日庭审后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高新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新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珠海工程部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894,487.4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4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万通公司、高新公司在应付被告珠海工程部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珠海工程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新公司将韶山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机械土石方平整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万通公司施工。被告万通公司将上述土石方平整项目转包给被告珠海工程部施工,被告珠海工程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需推土机配合施工,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书》,将上述土石方平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安排了工人及机械设备进入工程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的土石方都是石头,因此找被告珠海工程部协商要求提高施工价格,当时被告珠海工程部答应结算时按万通公司施工结算的石方量及原单价每立方加价1元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珠海工程部尚欠原告工程款894,487.4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珠海工程部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工程部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珠海工程部支付工程余款的付款时间条件不成就。现高新公司没有向万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万通公司也没有向被告珠海工程部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主张被告珠海工程部支付工程余款不符合双方约定。2、被告珠海工程部从未答应原告提高施工价格的要求,更加没有答应在原单价的基础上再每立方加价1元给原告。3、原告主张的土石方量1137845.3立方米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珠海工程部与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应以中标方(万通公司)和业主(高新公司)的结算量作为依据。本案中标方和业主的结算总工程量为696583.7立方米。4、珠海工程部对原告主张的机械台班费74,945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变更费17,920元与误工费25,920元于法无据。5、被告万通公司没有把案涉土石方平整项目转包给珠海工程部,被告万通公司只是聘请珠海工程部进行土石方平整的机械租赁、土石方运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万通公司在应付被告珠海工程部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珠海工程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2、万通公司并没有将承包的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珠海工程部进行实际施工,万通公司成立了项目部组织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平整施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万通公司适用法律及起诉主体错误。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法只能向与其签订《联营协议书》的被告珠海工程部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万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工程部、万通公司无异议;高新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起诉高新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珠海工程部、万通公司无异议;高新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起诉高新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联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珠海工程部就韶山木瓜冲全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一风电基地)机械土石方平整工程进行联营合作施工的情况;被告珠海工程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工程部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条件不成就,应当按照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参照甲方与中标方万通公司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万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万通公司无关,三性无法确定,不发表意见;高新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高新公司对该协议书完全不知情,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仅就推土机与被告珠海工程部进行了约定,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与项目建设单位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案件相关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五,电话录音;证据六,情况说明;证据四至六共同证明:(1)被告珠海工程部与被告万通公司就三一风电基地土石方平整工程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就石方的施工价格进行了提价约定;(2)被告珠海工程部的股东(现场负责人)承认案涉项目因石方施工原因,珠海工程部与万通公司重新倒签了合同,并对石方施工价格进行了提价;(3)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中石方施工价格在原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米提升了1元。被告珠海工程部质证认为:对证据四,认为原告无原件,该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珠海工程部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成就,因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按业主(高新公司)支付甲方(万通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与结算;对证据五,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录音中没有人员名称的确认,不能证明是原告与***的录音,而且***并非被告珠海工程部的股东,被告珠海工程部也没有授权***与原告***对接任何事情,被告珠海工程部的经营者只有***一人,该录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更不存在原告所称合同倒签以及加价的问题;对证据六,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珠海工程部进行过任何关于提价的协商,更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每立方米提高1元的合意。被告万通公司及高新公司认为证据与己方无关,三性无法确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据四珠海工程部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珠海工程部、万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原告根本无法具有该证据原件,且本院要求被告珠海工程部、万通公司庭后提供原件核实,被告珠海工程部、万通公司并未提供,根据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相关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系原告的电话录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系原告的说明,不是涉案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现场施工图片;证据八,工程量草签单;证据九,签证单;证据十,台班签证单、登记单;证据十一,万通公司土石方运输登记表;证据十二,9月进度预付款清单;证据十三,韶山市三一风电基地平整工程民工工资表(珠海工程部工人);证据七至十三共同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土石方平整施工以及签证单的具体情况,包括土石方平整、机械台班、土石方运输、误工情况等,客观证明了原告在涉案现场进行施工。 被告珠海工程部对证据七,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图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人物,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对证据八、九,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完全是原告单方制作,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对证据十,对该证据第三张2021年11月23日签署“韩”、第九张2021年10月27日签署“韩”,这两张是认可的,其他的7张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签署的人员也不是被告珠海工程部授权签署,与被告珠海工程部无关;对证据十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珠海工程部的签字、盖章,被告珠海工程部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土石方平整施工的情况,该工资表仅能证明原告只是施工的民工当中的一员,为现场施工管理员,仅领取民工工资。 被告万通公司对证据十三,工资表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负责施工的,恰恰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仅系农民工,自己也在班组中做事并领取工资。 高新公司对证据十三,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工资表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协议书中的结算方式并不包括原告的个人工资,诉请当中也未主张,原告在本案案涉项目中究竟是何身份产生歧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七,现场施工图片,结合原告与珠海工程部签订的合同和相关事实,能够证实原告组织机械在现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八工程量草签单和证据九签证单,无其他人员签字,不予确认;证据十,台班签证单、登记单,该证据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虽有些不是***本人签字,但系该涉案工程及珠海工程部安排在外工程施工的机械台班时间,2023年8月16日经与***电话核实和到有关工程项目单位核实,相关人员系被告珠海工程部雇请人员,有关单位应付的台班费已支付被告珠海工程部的***,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土石方运输登记表,有珠海工程部雇请的***签字,予以确认;证据十二,进度清单,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盖章,不予确认;证据十三,工资表,珠海工程部、万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有关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四,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据十五,建设(工程)项目移交单;证据十四、十五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土石方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均符合要求,并已移交建设方使用。 被告珠海工程部对证据十四、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负责案涉土石方项目的施工,恰恰相反,这两份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是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万通公司对证据十四、十五,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恰恰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万通公司进行施工的。高新公司对证据十四、十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负责了项目的施工,证据十四中的验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三一风电基地工程款清单明细数据完全吻合,原告就是基于验收内容记载的工程量计算了原告认为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但在该记录表中建设单位高新公司并未认可上述数据,不应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份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六,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珠海工程部负责人及相关股东催讨工程款项的情况;被告珠海工程部对证据十六,微信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无法确认该人是***,原告在工地上做事,请求付其工资,并不是结算工程款,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股东,被告珠海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不存在有其他股东和合伙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与***、***的微信记录,能够证实原告要求结算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七,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曾向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情况。被告珠海工程部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恰恰相反,该不予受理决定上明确载明是***因拖欠其本人工资而发生的投诉。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因涉案项目与珠海工程部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十八,原告与被告珠海工程部股东***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内容,与证据四、五、六相吻合。被告珠海工程部认为6月12日的录音音频与原告提交的文字稿件不一致,6月18日的录音无法播放,该两份录音均没有人物,不能证明是原告与***的录音,而且***并非被告珠海工程部的股东,被告珠海工程部也没有授权***与***对接任何事情,被告珠海工程部的经营者只有***一人,该录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更不存在原告所称合同倒签以及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视听资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珠海工程部为支持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韶山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机械土石方平整项目场内回填、外运实际开挖总方量,证明中标方被告万通公司与业主高新公司的结算的总工程量为150249.9立方米-6820立方米+553153.8立方米=696583.7立方米。原告质证认为该两张图是不真实的,石方和土方不相符,该证据中是石方加土方,与竣工验收表不一致,该证据不能作为一个依据;对被告珠海工程部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珠海工程部的参与,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万通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高新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处确认的方量与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是否相关,高新公司不发表意见,因为高新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既不认识原告,也不了解原告与项目的承包单位是何种法律关系,高新公司在项目中的法律行为只对自己的合同相对方负责。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庭审后于2023年7月24日提交),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中约100,000立方米为珠海工程部施工。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存在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排除是其他项目的现场施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庭审后补充提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万通公司及高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高新公司将韶山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机械土石方平整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签约合同价为19,067,003.05元等事项。2021年9月6日,万通公司与珠海工程部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珠海工程部,合同对工作内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10日,珠海工程部又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书》,其中约定:四、工作内容:将甲方(珠海工程部)转运的土石方用推土机推平……便道如维修另行计价(按台班算);五、计量方式:以业主设计量清单为准,按三方测量量进行计量,即中标方和业主的结算量为最后结算量作为结算依据;六、联营机械价格:乙方(***)推土机每推壹立方米测量方土石方,甲方应支付乙方壹元人民币(以施工方与业主的结算量为准),按中标方和业主结算方量计量,即设计量,推土机台班每小时定价280元(以甲方(珠海工程部)现场管理员和施工员签证为准);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整个工程款(限完工后15日内支付完工程款),同时也可以参考甲方与中标方万通公司合同付款方式;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之后,原告***组织山推IS160型推土机到韶山市韶山高新区××上述项目进行土地平整。2022年4月6日,高新公司、万通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对韶山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机械土石方平整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了土石方的数据,质量情况及验收内容一栏注明“...最终数据以第三方测绘单位竣工数据为准”,万通公司将韶山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机械土石方平整工程移交给高新公司。 2022年12月22日,高新公司、万通公司以及湖南湘中测绘工程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测量:场内回填挖方工程量150249.9立方米,含6820立方米海泡石、土方117480.9立方米、石方夹土25949立方米;场内外运挖方工程量553153.8立方米,含土方64746.7立方米,石方夹土488407.1立方米。施工过程中,其他单位将6820立方米海泡石矿物质取走。高新公司、万通公司以及湖南湘中测绘工程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开挖总方量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 原告***在上述项目的土地平整中,根据被告珠海工程部安排,对涉案项目及项目外的工程还进行如便道之类的其他临时性平整工作,因而产生推土机另外的台班工作时间,根据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组织山推IS160型推土机台班工作时间总计254小时20分钟。 ***在上述项目的土地平整工作中,已收到珠海工程部支付工程款537,000元,万通公司代为支付油料费131,017.62元(万通公司与珠海工程部签订合同中约定:为了减轻乙方的经济压力,油费由甲方直接支付并从乙方的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高新公司将韶山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机械土石方平整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建设,之后万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珠海工程部,珠海工程部又与***签订《联营协议书》,该协议名为联营,实际上是珠海工程部又将转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推土石方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由珠海工程部按平整方量和机械工作的台班时间支付相关款项的协议,珠海工程部与***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案案由应调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珠海工程部与***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要求,原告***已将土石方平整,该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而引发该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谁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总量及价款如何认定?四、原告***主张的台班费如何认定?本院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组织工程管理,享有施工支配权和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享有对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的决定权等等。高新公司就韶山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机械土石方平整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珠海工程部,珠海工程部与***签订《联营协议书》,仅把涉案项目中土石方的推平分包给***个人施工,***在施工中不存在组织工程管理和享有施工支配等决定权,所以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不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是他在该工程建设中以机械对土石方平整提供劳务,享有相应权利,有关单位如未履行相关义务,***可依法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首先,原告***是与珠海工程部签订《联营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整个工程款(限完工后15日内支付完工程款)”条款,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6日竣工验收,而且原告***根据被告珠海工程部安排对涉案项目及项目外的工程还进行临时性平整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珠海工程部支付尚欠的款项,条件成就,理由正当,珠海工程部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在诉讼中原告针对高新公司撤回起诉,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此高新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建设单位(发包人)高新公司与承包人万通公司未结算,万通公司与珠海工程部也未结算,未支付的款项尚不能查明,而且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且原告主张的台班费中又有案涉工程之外的台班费,所以万通公司也不应对珠海工程部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涉工程总量及价款如何认定问题。珠海工程部与***签订《联营协议书》明确约定计量方式:以业主设计量清单为准,按三方测量量进行计量,即中标方和业主的结算量为最后结算量作为结算依据。原告***的主张是以2022年4月6日高新公司、万通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对韶山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机械土石方平整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记录表为依据,而该次竣工验收亦明确注明“……最终数据以第三方测绘单位竣工数据为准”,因此该竣工验收记录表记载的土石方数据不能作为结算量依据。2022年12月22日高新公司、万通公司以及湖南湘中测绘工程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测量确定:场内回填挖方工程量150249.9立方米,含6820立方米海泡石、土方117480.9立方米、石方夹土25949立方米;场内外运挖方工程量553153.8立方米,含土方64746.7立方米,石方夹土488407.1立方米。高新公司、万通公司以及湖南湘中测绘工程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开挖总方量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而且高新公司、万通公司、珠海工程部在庭审中对上述测绘确认的数据均无异议,所以应以该测绘确认的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由于工程总量的数据能够确定,而且合同对每推壹立方米测量方土石方的价格已明确,因此原告提出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没有鉴定必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测绘确认的数据有6820立方米海泡石,该矿物质被其他单位取走,不应计入原告推土结算数据,本院认定原告***推土石方总量为(150249.9-6820)+553153.8=696583.7立方米。关于原告主张的推石方夹土加价1元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因为珠海工程部经营者是***,珠海工程部与原告***的《联营协议书》是在其他当事人协议之后签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珠海工程部达成了对推石方夹土加价1元一致意见。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推土石方的劳务报酬仍应以合同约定价支付,即为696,583.7元。 四、原告***主张的台班费如何认定问题。***在韶山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机械土石方平整工程施工中,经珠海工程部安排,需使用***组织山推IS160型推土机在该项目工程中和其他项目工程中另外进行临时推土任务,因而产生了该机械作业的台班费。经本院核实,***提供的台班时间签证单有珠海工程部雇请的人员和其他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并且其他项目工程有的台班费已支付给珠海工程部***,因此本院对***提供的机械台班时间予以认可,认定机械台班时间总计254小时20分钟。原告***主张2022年3、4月因油费上涨台班费并经双方协商单价变更为320元每小时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小时定价280元计算,即机械台班费应为71,213.33元。 其次,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4,487.48元还包含了变更费17,920元、误工费25,920元,对变更费、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珠海工程部应支付原告***推土石方劳务报酬696,583.7元、机械台班费71,213.33元,原告***已收到珠海工程部付款537,000元,扣减油料款131,017.62元,被告珠海工程部还应支付原告***99,779.41元。根据被告珠海工程部与原告***的合同约定“限完工后15日内支付完工程款”,由于2022年12月22日才对土石方工程总量测量确定,被告珠海工程部应在工程总量确定后15日内向原告***结清未支付的款项,未支付的款项应参照2022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3.65%利率,自2023年1月7日起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阳光沙土石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劳务报酬款99,779.41元,并以99,779.41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3.65%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4元,由原告***负担10,449元,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阳光沙土石工程部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