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诚骏分公司、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21民初290号 原告: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诚骏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飞龙桥村石干组。 负责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东侧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诚骏分公司诉被告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诚骏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湘潭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诚骏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逵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舟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