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32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
被告: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东侧30号。
法定代表人:胡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铸,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曹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157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外墙面砖)》,将湘潭万通?逸城20栋、21栋、22栋、23栋的外墙面砖工程承包给被告***。2019年6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湘潭万通?逸城20栋、21栋、22栋、23栋的外墙贴瓷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栋、21栋、22栋、23栋贴瓷砖面积约6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3.5元,外架拆完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全部完工后付清所有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21年2月7日领到湘潭万通?逸城20栋、21栋、22栋、23栋的外墙抹灰及贴面工程的工程款3094871元。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湘潭万通?逸城20栋、21栋、22栋、23栋的外墙贴瓷砖工程款合计1036813元(43141m2x23.5元/m2+23000元),但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5240元(815240元+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157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的价格为22.5元/平方米,现在原告提出的价格是23.5元/平方米没有依据;2、23栋的工程返工的钱只计算了2万多元,但是没有实际施工的价格这么多;3、还有些工时没有计算至结算单中;4、原告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2对原告进行了1000元罚款;5、税款一共5000多元是由答辩人缴纳的,要求原告分摊一部分。
被告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8月7日,答辩人与本案共同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湘潭万通?逸城20栋、21栋、22栋、23栋的外墙面砖工程承包给了本案共同被告***。2021年2月7日,答辩人与本案共同被告***就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为3094871元(详见证据结算清单),答辩人与***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答辩人已将工程款3094871元全额支付(详见证据领据、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答辩人将案涉建设工程价款支付完毕这一事实,被答辩人也在其起诉状中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只需向本案共同被告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被答辩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也无需对本案共同被告欠付被答辩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签名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字,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万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万通公司无关,因***签名的结算单,没有经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签名的结算单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与***的通话,而是***与万通公司员工的通话记录,被告万通公司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因该证据系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2月22日16时10分的电话通话记录,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被告***与被告湖南万通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外墙面砖)》,约定:由被告***承包被告湖南万通公司承建的:湘潭“万通.逸城”建设项目20#、21#、22#、23#的外墙面砖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湖南万通公司湘潭“万通.逸城”建设项目20#、21#、22#、23#的外墙面砖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2021年2月7日,两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3094871元,被告***于同日向被告湖南万通公司出具领据,被告湖南万通公司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5240元。2021年12月22日下午16店10分,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和原告的电话通话中确认还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外墙面砖)》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157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南万通公司已按结算全部支付了被告***的工程款,湖南万通公司对***诉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与原告在电话中已约定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所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