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知民初69号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天易路东北拐角学府雅苑1栋1单元103-110。
法定代表人:唐齐光。
被告: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东侧30号。
法定代表人:胡传。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1万元,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孙一中
审判员 程 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叶
书记员刘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