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3)冀0283民初6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23)冀0283民初69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完成施工,根据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工程是2019年8月8日初验合格,至起诉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是在2023年7月25日向上诉人负责人张某主张工程款的,其当时的身份是河北广铭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所以其没有代表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向上诉人经理张某主张工程款,对本案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利。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自然人***,由***完成涉案工程,但由于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上诉人有违约出借资质行为,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缔约方仍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条款,而一审判决自2019年9月19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便支持也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也无依据主张利息,索要工程价款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违法出借资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借用资质施工情况,上诉人也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施工主体,并且被告认可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据建工解释相关规定,支持一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也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48199元及利息64847.75元(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承担。
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593元;2、判令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河北广电唐山“宽带乡村”建设项目工程第十七标段(迁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迁安所辖区域范围内河北广电唐山“宽带乡村”建设项目工程第十七标段(迁安)工程;合同总金额665930元;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为采用包工方式,项目工程产生的一切由甲方承担的费用都包含在工程明细中;甲方向乙方所支付的施工费以甲方最终审计核定工程量为准;乙方工程经某某实施地所在市级公司初验合格后付实际验收工程施工费用的70%,经省公司验收审计合格后付至最终审计金额的90%,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如质量无问题,甲方将在30日内结清余款;工程款结算时,乙方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履行中,2018年11月5日,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81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25日,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理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无遗留问题,施工工艺良好,技术指标合格,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019年8月8日,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及参验单位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初验报告》,认定工程质量合格,金额为640284.28元。经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未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448199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被告针对反诉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8199及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31元,减半收取计44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计733元,均由被告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借用***资质完成施工,故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河北广电唐山“宽带乡村”建设项目工程第十七标段(迁安)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一直委托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在年中和年尾向上诉人的一方的管理人员主张工程款,亦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录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如约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河北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