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业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业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瑞美不锈钢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956号
原告:甘肃业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动物疾控中心院内7楼2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杨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亮希,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兰州瑞美不锈钢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2村40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树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业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晟公司)与被告兰州瑞美不锈钢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亮希、被告瑞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103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金7063.2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7071.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275708.4元的门窗生产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在原告支付预付款后的42天内完成,门全部到工地现场,原告支付到总价款的2/3,最后的1/3在门窗安装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除留出3%的质保金外,余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可被告门窗安装工程进度一拖再拖。因工程进度太慢,且被告多次请求,在门窗未完全进场、安装的情况下,原告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然而,被告将此款挪作他用,工程进度反而全部停滞。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无动于衷,仅写出一份承诺书,请原告出资、出人完成未完工程,被告承诺承担原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现案涉工程由原告完成,被告既不愿意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和已付税金,也不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状诉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瑞美公司辩称,1.2016年7月该公司与业晟公司签订部分门窗生产与安装合同,工程开工前期,业晟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后期业晟公司不仅拖欠工程款,同时要求该公司不停工。工程进行中出现许多与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对甲方要求变更的项目业晟公司推脱不下变更通知,只是口头承诺先由瑞美公司干活,待工程完成后一并结算,导致变更产生的费用难以计算;2.业晟公司称该工程已承包给邓亮希,与该公司无关;3.至于未完成部分,瑞美公司事先与业晟公司沟通过,主要还是资金的问题,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业晟公司承担。三年来,工人催要工资,但是业晟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现在反而起诉瑞美公司,望法院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叶晟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实际完成量》,业晟公司陈述该实际完成量发包方认可,但是瑞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认定;2.瑞美公司提交的业晟公司委托代理人书写的说明两份,证明业晟公司没有付清防火门钱款,付支付了20000元,还有安装费5000元没有支付,对此业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及证明力,亦无双方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业晟公司与瑞美公司签订《铝合金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瑞美公司承建位于兰州新区经十四路、纬十六路的际华三五一二皮革服装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服装生产基地门采购及安装项目,该合同为主体合同。工程造价暂定为151470元整(含运费、税金及安装),最终结算以各类门的实际面积及金额累计计算。2016年8月10日,业晟公司与瑞美公司又签订了《防火门安装合同》《幕墙和地弹门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其中防火门安装总包价为20000元(韩搬运费、安装费、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补充协议总金额为106260元(含运输、材料、安装、税金等相关费用)。2016年11月2日,业晟公司与瑞美公司再签订《际华三五一二皮革服装有限公司兰州新区服装生产基地门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对原图纸设计的中空玻璃推拉铝合金门改换为磨沙玻璃推拉铝合金门,并对原来合同中未尽事宜作了补充,但同时约定其他未尽事宜仍按照双方已经签订的主体合同执行。后瑞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中,《铝合金门安装工程合同》《幕墙和地弹门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合同内容,瑞美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对于《防火门安装合同》,瑞美公司依约完成了工作量,业晟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了2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日,业晟公司总计向瑞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15441元,后双方发生矛盾,瑞美公司对剩余工程停止施工。2017年4月1日,瑞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锋向业晟公司出具承诺书,因资金问题“请业晟公司针对公寓楼推拉门,出资采购门扇边框材料及配件,组织人员安装,瑞美公司愿意承担与之相关的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合同内的其他工程,保证在2017年4月8日前完成,达到交工条件,并愿意承担原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如不能兑现承诺,瑞美公司愿意无条件退场,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但之后瑞美公司没有兑现承诺并中途退场,合同内的其他工程亦未完成,遂酿成纠纷。2019年4月4日,业晟公司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业晟公司与瑞美公司均认可就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业晟公司与瑞美公司达成的《铝合金门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围绕本案几个问题,其一、对于业晟公司主张退还其超额支付工程款71036.6元的请求,因业晟公司与瑞美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业晟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业晟公司请求瑞美公司支付税金7063.23元,业晟公司称其已上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认,且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其三,对于业晟公司主张瑞美公司支付违约金57071.6元的请求,经查明,瑞美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项目工程,存在违约行为,且其于2017年4月1日承诺原合同内的其他工程,保证在2017年4月8日前完成,达到交工条件,并愿意承担原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如不能兑现承诺,瑞美公司愿意无条件退场,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故瑞美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安装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虽约定“乙方不按工期完成的,按合同总价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以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确定违约金为45441元(151470元×30%)。
综上所述,对业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兰州瑞美不锈钢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甘肃业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5441元。
二、驳回甘肃业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甘肃业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兰州瑞美不锈钢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鲁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