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681民初427号
原告:邯钢银龙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6002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O0C7MT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梁邹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山一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QUH39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榆大街1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96828238H。
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钢银龙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梁邹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线桥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邯钢银龙轨道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山东梁邹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邯钢银龙轨道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邯钢银龙轨道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梁邹铁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邯钢银龙轨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