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5842号
原告:顺昇(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1710号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709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雪,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顺昇(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昇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劳动报酬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8万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2021)闽0206民初515号-521号案件受理费共计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了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亚热带植物成分萃取实验室(一期)项目工程”。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亚热带植物成分萃取实验室(一期)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亚热带植物研究所,承包范围为装修及装饰,开工及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2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共同确认,实验室项目竣工且验收合格。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被告负责施工的实验室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为1034392元。被告承诺在该工程上所发生的所有人工费、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债权债务均已全部结清,若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等问题与原告无关,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造成原告损失愿意双倍赔偿。另外,依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付款审批单》,截至2020年1月16日累计结算金额为1034392元,本期结算的尾款金额为5200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财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2000元。至此,双方关于实验室项目装修装饰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020年11月16日,因被告在该项目工程拖欠***劳务款,进而导致***拖欠**、何周朝、黄国才、**、***、**、***七人劳务报酬,**等七人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合计200000元,原告、被告及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七人同时提交了***向其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向***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用于支持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在确认***所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向***所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后,经调解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制作(2021)闽0206民初515号-5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向**等七人代付劳务报酬共计18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9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已将前述费用支付完毕。此后,被告未将原告为其垫付的劳务报酬偿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亚热带植物成分萃取实验室(一期)项目工程”,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亚热带植物成分萃取实验室(一期)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装修及装饰,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等人员施工。2018年7月2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共同确认,实验室项目竣工且验收合格。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负责施工的实验室项目装修装饰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为1034392元,被告承诺在该工程款上所发生的所有人工费、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债权债务均已全部结清,若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等问题与原告无关,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造成原告损失愿意双倍赔偿。至2020年1月23日,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因被告在该项目工程拖欠***劳务款,进而导致***拖欠**、何周朝、黄国才、**、***、**、***七人劳务报酬,**等七人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合计200000元,原告、被告及福建省百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在确认***所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向***所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后,经法院调解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向**等七人代付劳务报酬共计18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共计900元,**等七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闽0206民初515号-521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达成协议后,原告已于2021年7月30日将上述费用支付完毕。因被告未将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劳务报酬及诉讼费偿还给原告,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最终结算协议书、付款审批单和银行汇款凭证、起诉状及欠条、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后未向***支付工人工资,进而导致***无钱向**、何周朝、黄国才、**、***、**、***七名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在**等七人将原告、被告及***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向**等七人支付劳动报酬共计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900元,使得被告与***之间18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180000元工资款及900元诉讼费。原告代为支付180000元工资款后,遭受了利息损失,其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承诺在该工程款上如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愿意双倍赔偿,因本院已认定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180000元偿还给原告且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未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8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顺昇(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付的工人工资共计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顺昇(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2021)闽0206民初515号-521号案件受理费共计900元整;
三、驳回原告顺昇(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4元,原告顺昇(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被告***承担3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