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2519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辅春,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侬,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协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霞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983564197。
法定代表人:陈更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纬,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4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第三人:***,男,195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第三人:***,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协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协胜公司支付给***款项21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16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为2992.5元。事实和理由:***向协胜公司承包址在晋江楼桩基工程,工程完工后,协胜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余欠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00元)由我司项目部全额支付,支付时间在本工程桩基验收后7天内全部付清给***静压施工队”,协胜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项目章,协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在“承诺人”处签章。协胜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没有按期支付款项给***,经***多次催讨,亦未支付。
协胜公司辩称,其并未将址在晋江楼桩基工程交由***施工,***所提供的承诺书也不是由协胜公司所签署的,***所称的***和***并非协胜公司的员工,协胜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该承诺书,因此,协胜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其是将工程发包给***,***将工程的打桩项目转包给***,签订合同是包工包料,但后来材料是***购买的,工程是***中标后挂靠在协胜公司名下。
***辩称,***与其他几人合伙中标工程,后挂靠在协胜公司名下,***后来将工程包工包料包给***,但***一开始就退出工程承包,***直接找***承包工程,与***无关。
***书面答辩称,晋江楼本由***、林承忠、***、岑金海四人合作建设,但为了方便经营,***及岑金海自愿退出该工程的股份,由***、林承忠全权接管,该工程不管营利或亏本都与***、岑金海无关。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向协胜公司承包址在晋江楼桩基工程,工程完工后,协胜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余欠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21000.00元)由我司项目部全额支付,支付时间在本工程桩基验收后7天内全部付清给***静压施工队”,协胜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项目章,协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在“承诺人”处签章;2.项目章启用报审、报验表一份,以证明协胜公司完成项目章启用工作,报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固特新公司同意使用;3.2017年2月2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份,以证明协胜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报固特新公司审查设备全站仪,并加盖协胜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固特新公司回复同意验收;4.2017年2月28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份,以证明协胜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报固特新公司审查工程基础部位的PHC管桩,并加盖协胜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固特新公司回复符合要求;5.2017年5月5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份,以证明协胜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报固特新公司审查工程基础及主体部位的钢筋,并加盖协胜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固特新公司回复同意使用,同时证明协胜公司已使用***交付的工程。
协胜公司向本院提供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项目工程是***与***签订合同,与协胜公司无关。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向***的合伙人即林承忠借款3万元;2.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向***承包,双方签订承包合同。
***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与岑金海已退出工程的股份。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提供的承诺书、项目章启用报审、报验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结合***与协胜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体现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协胜公司资料专用章”为协胜公司在诉争的晋江**侨职业中专学校6#学生宿舍楼工程中所使用的项目章,该项目章由***保管、使用,***以协胜公司的名义确认尚欠***工程款21000元。协胜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提供的合同均为复印件,未能体现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借条、***提供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主张***是协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协胜公司主张其与***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认其挂靠协胜公司承包工程,且协胜公司将其项目章交由***保管、使用,***也以协胜公司的名义结欠工程款,该行为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对***自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与***没有承包关系,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又承包给***,***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虽***主张的工程款是由***经手进行结算的,***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权代表协胜公司结算工程款,但协胜公司的资料专用章由***保管、使用,协胜公司主张该资料专用章中写有“仅限于内业资料使用,签约及结算均无效”,然而该文字字体较小,盖章时未能明显看清,***也没有对该文字进行提示,应认定***有理由相信***对协胜公司有代理权,***以协胜公司的名义对***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协胜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协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已施工完毕,并进行结算,***以协胜公司的名义确认尚欠***工程款21000元,且约定支付时间在本工程桩基验收后7天内。协胜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桩基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协胜公司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要求协胜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协胜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胜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挂靠协胜公司承包诉争工程,***以协胜公司的名义将诉争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又于2017年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工程款21000元,约定支付时间在本工程桩基验收后7天内。现诉争桩基工程已竣工验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综上所述,***主张协胜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协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泉州市协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审 判 员 舒 旋
人民陪审员 洪佳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萍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