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泽君(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戊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己公司。
负责人:黄某。
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公司、夏某、葛某1、戊公司、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24)浙1102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原判认定甲公司自负15%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监理日志、工作联系单(经丁公司确认)及监理单位对现场情况的说明,监理日志的内容有“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但没有关于液氮储罐在安全方面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记载,发生事故的原因并非因为安全方面存在违法违规的问题所致。2.没有主管部门认为甲公司存在安全方面的瑕疵或责任。3.丁公司曾就此出具情况说明并确认了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单,其自认联系土方车辆进场施工,因驾驶员卸货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并砸到氮气储罐,并非因液氮储罐设施存在安全方面的瑕疵而导致事故和损失。4.根据现场照片、视频,液氮储罐远离丁公司土方施工地点。土方牵引车及挂车在远离液氮储罐的距离上作业,但二者连接的外廓尺寸巨大(牵引车7050×2550×3560,挂车10000×2550×3900),且重量巨大(牵引车40000公斤,挂车31200公斤),牵引车、挂车操作严重错误一并侧翻,巨大的尺寸和重量导致撞上储罐,甲公司无法预计或采取预防措施防范,事故与液氮储罐是否存在安全方面的措施无关。综上,丁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甲公司在液氮罐的安全措施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而导致事故和损失,相反,合同约定了丁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负有安全方面的责任。没有法律规定甲公司须对此承担倒置的举证义务,甲公司没有义务就此自证。二、丁公司为项目承包人,种植土回填是其承包范围,因回填土施工不当造成损失,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等责任,应就事故造成的上诉人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仅就其中15%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丁公司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甲公司的全部损失。一审将其责任划分为15%,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根据统筹合同约定,统筹公司同意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统筹公司自愿承担责任是一种债的加入,即自愿以合同之债加入到侵权之债中来,侵权责任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统筹公司在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可以请求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起诉之前,统筹公司及乙公司等即已提交上述统筹单及合同条款,庭审中均确认其效力,其行为表明,统筹公司就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侵权之债,具有加入该债务或者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乙公司辩称,一、甲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应当能够预见到事故发生的风险,且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其对储罐的安全具有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免除该法定义务。一审认定甲公司承担15%的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二、甲公司既要求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求第三人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同时处理,应当分别起诉。三、同意甲公司对于统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丙公司辩称,一、甲公司应当承担至少30%的责任。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本案中,甲公司并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没有设置相应的围堤或者是隔离操作等相关的设施设备。故此,甲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明显与其过错不匹配。二、同意乙公司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答辩意见。三、答辩人非保险公司,从案涉统筹单及统筹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不构成债务加入。在一审中,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判例。
丁公司辩称,一、关于甲公司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1.甲公司未就液氮存储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损失扩大。氮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事发现场照片清晰显示,案涉氮气储罐并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甲公司明显未就液氮存储尽到法定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2.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法定和约定的施工安全管理责任。案涉事故完全是运输车队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的。若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主体需要对事故承担责任,那么,甲公司应当和答辩人平等分担责任。3.关于甲公司上诉状中部分理由的回应。(1)监理日志是监理单位对案涉事故做的单方记录,其记录中关于绿化分包单位与运输车辆的关系、事故和解情况都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另,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委托的,本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建设单位做到中立、客观。(2)是否有主管部门认定甲公司存在安全方面的瑕疵或责任并非法院判定其承担责任的前置条件。(3)关于是否能够采取预防措施防范问题,客观上肯定是能的,只不过是成本问题,如果甲公司不愿意承担这部分成本,就应当调整设计方案,不应在附近施工,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二、关于违约和侵权竞合问题。虽然甲公司在上诉中提及向答辩人单独主张违约责任,但在二审庭审中明确了向答辩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同意全案按照侵权处理。无论甲公司向答辩人主张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答辩人都只根据具体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统筹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统筹在法律上虽然不属于保险,但其功能、统筹条款约定本质上和车辆保险无异,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答辩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是可以的,但是本案目前已经在二审阶段,在没有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建议统筹合同关系另行处理为妥。若二审直接改判统筹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答辩人没有意见。
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定案涉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失部分为液氮罐维修费180000元、槽车租赁费273000元、运费7000元、液氮泄漏损失23512.5元,总计483512.5元,上述费用均是由甲公司自行与维修公司、槽车租赁公司协议支出,并未与答辩人进行沟通,维修金额亦未进行第三方评估。并且根据案涉现场图片显示,该公司除受损液氮罐之外还有多个液氮罐,在其余罐体能够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再租赁槽车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甲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合理性。且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甲公司应当就损失的数额承担证明责任,乙公司无需就损失不存在与数额大小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以乙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举证责任倒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各方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及《JBT6898-2015低温液体贮运设备使用安全规则》的规定。甲公司明显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丁公司明显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更多责任。根据国家标准仅液氮容器之间的间距应满足施工和维修的要求,且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m,且国家标准仅规定罐体之间的距离,对于风险更大的罐体与其余建筑物或者道路外沿的距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应当更远,且应当注有警示标志。本案中,根据现场图片显示,罐体边缘至水泥地边缘部分较近,水泥地旁即是施工场地,该场地均未进行硬化,地面为松软土地,该施工现场本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且,夏某在倾倒土方过程也系在被上诉人指示、工程负责人指挥下进行,行驶证显示牵引车尺寸为7050×2550×3560,挂车尺寸为10000×2550×3900,案涉车辆尺寸较大倾倒土方需要张开起重臂,此时车辆应当远离罐体但现场工作人员仍要求倾倒,据此两被上诉人未提供安全生产场地又存在指挥错误应当承担较大责任。另外,两被上诉人在明知罐体周围正在进行施工活动存在风险的情况下,甲公司仍存放有氮气在罐内,应当自行承担液氮损失,并减少夏某赔偿责任。三、根据统筹协议,且丙公司亦同意支付赔偿款项的情况下,为减少诉累,亦应当判决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辩称,一、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是丁公司安排完成承包范围之内的施工而进场。所以,甲公司在罐体的赔偿、修复、联络上,都是与丁公司沟通的。罐体的维修单位是原施工单位的供应方,而且是给了优惠价格。甲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合理性的,乙公司没有提出反证证明该价格不合理。二、关于法律关系。无论侵权还是违约,均是同一个行为产生的,乙公司作为车辆单位应和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丙公司辩称,一、同意乙公司关于原判认定案涉损失数额过高的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甲公司应当证实其案涉财产损失以及其合理性。二、关于各方主体承担责任比例,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业主方,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三、关于丙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同针对甲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不再赘述。
丁公司辩称,一、对乙公司关于损失数额合理性的观点,答辩人没有意见。二、关于各方责任比例。液氮储罐放置位置以及储罐内氮液存储情况都是甲公司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安排,答辩人不懂,也不可能去干涉,施工环境不是答辩人决定的。土方已经拉了好多天了,如果夏某规范操作,施工现场本身是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现场引导人员不是答辩人安排的,是运输车队自己的人。是夏某自己过于自信或者是嫌挖机麻烦,没有任何沟通就把车往前开了。运输车队联络人***在微信中都自认是运输车队负全责。三、关于统筹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判决承担责任,同针对甲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少赔93512.5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案涉损失数额过高。1.罐体维修费用。甲公司主张维修费用损失180000元,却无法证明其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根据上诉人了解、询问专业维修公司、鉴定单位,获悉案涉液氮罐体维修费用不应超过10万元。2.液氮泄漏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只能证明液氮泄露情况,并不能证实液氮泄露全系案涉本起事故造成,甲公司应对不当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审认定各方责任比例不当。1.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危险物品的放置位置是明显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在合适地点进行存放,甚至未放置危险品提醒指示牌。甲公司对如此重大过错仅承担15%的责任,明显不匹配。甲公司最少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2.丁公司作为承包方明显未尽到监管责任,在安全管理方面出现明显漏洞,对驾驶员缺乏管理责任。丁公司与夏某对案涉损失对半承担剩余70%责任。三、结合统筹条款可知上诉人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统筹,而本案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非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且本案中存在驾驶员身份关系存疑、驾驶员的聘请方尚未查清等诸多免赔情形。原审法院应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认定丙公司无需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槽车租赁费273000元、运输费70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该两项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不再提出其他异议。同时,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也应当为:直接损失数额(液态罐罐体维修费、液氮泄露损失)×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而非以全部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为基数进行计算。
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没有判决丙公司承担责任,其不享有上诉权。二、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在案发时违反了安全规定。
乙公司辩称,根据统筹条款,意外事故由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包括在赔偿范围内。对于统筹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问题,应当另案解决。对于赔偿比例及其他问题都没有意见。
丁公司辩称,一、同针对乙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二、统筹条款理赔针对的是意外事故,并不仅限交通事故。
被上诉人夏某、葛某1、戊公司、己公司未作答辩。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丁公司赔偿损失483512.5元(液氮罐内液氮泄漏损失23512.5元,液氮罐维修费用18万元,维修期间槽车租用费用损失27.3万元,修复后运回的运费损失7000元);2.判令被告乙公司、夏某、丙公司、葛某1、戊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己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21日,被告丁公司中标被确定为原告甲公司年产24万片8英寸功率器件半导体项目厂区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同年10月23日,原告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丁公司签订一份《园林绿化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乙方)丁公司承包原告(甲方)厂区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为:厂区内外园林绿化服务项目(包括场地平整、种植土回填、地形整理、绿化种植、绿化修补、绿化养护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一年养护期、包验收;开工日期:2023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23年10月30日,工期:3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通用条款》第三条还约定“…甲方对乙方施工的工程,甲方工地代表负责进行监督…乙方做好施工记录,自检工作,配合甲方做好安全管理工作,若发生事故,由具体过错方(包括第三方)承担相应责任,其他各方配合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在被告丁公司进行种植土回填施工期间,被告丁公司联系土方进场,该土方系由牵引车×××及其挂车(×××挂)负责运送。2023年9月29日上午6时至6时30分之间,被告夏某在卸货时操作失误(自卸货车在货箱还未落下时就把车子向前开),导致重心不稳,车辆侧翻并砸到厂区氮气储罐。牵引车×××及其挂车(×××挂)系连接使用,牵引车及挂车均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随即报警,同时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业务员也到现场进行了调查。2023年10月5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23年09月29日09时40分许,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事故中队接到夏某报警,当事人夏某自诉称2023年09月29日09时40分,其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入某街甲公司项目部卸货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项目工地上的液氮罐受损,夏某受伤。无视频监控。案涉事故发生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庚公司制作一份甲公司《事件报告表》,事故描述:(绿化公司)涉事司机于2023.09.29日早晨06:40分左右在厂区东北角某气站东侧进行卸土作业,因操作人员与现场指挥引导人员交流不当,车辆货箱上下移动操作时,进行车辆移动,因重力原因车辆无着力点导致侧翻从而箱体砸到液氮存储罐体及前部管道,导致事故发生。事故直接原因:1、人的不安全行为:卡车司机在施工操作过程中与指挥引导员沟通不良;2、物的不安全状态:车辆货箱上下操作中车辆进行移动着力中心偏移导致侧翻。
上述车辆侧翻砸到原告正用于生产储气、供气的氮气储罐,造成罐体损坏、罐内气体泄露等损失。嗣后,原告与案外人辛公司签订《储罐维修服务合同》,采取维修氮气储罐而非更换新罐,支付了维修费用180000元及运费7000元;同时,氮气储罐是原告生产的关键和重要设施,在维修期间,原告为保障生产采取临时措施租用氮气槽车供应氮气以替代原有的氮气罐,为此,原告与案外人壬公司签订《液氮供应协议》,约定液氮槽车租金每辆每天3500元,后原告支付了案涉事故发生后至氮气储罐完成维修恢复使用期间78天(2023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25日,其中12月24日、25日每天两辆槽车)因租用液氮槽车供气而发生的费用273000元。另,根据原告液氮罐氮气“每日点检用量登记表及剩余量统计记录”,案涉事故导致泄露液氮量为23.75吨,单价为每吨990元,计损失23512.5元。上述损失合计483512.5元。
案涉×××号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24年6月,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乙公司,挂靠人是被告葛某1,被告丙公司系统筹人,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统筹单》等文件。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挂车为×××挂,该挂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23年9月,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戊公司,在被告己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案外人***(即本案证人)自认其与葛某1系父子关系,上述牵引车×××及其挂车(×××挂)实际系其所有并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夏某受其雇佣。
被告丁公司庭后确认,其系通过中间人知悉运输方有土方需要外运找地方填埋,该中间人并非土方单位的人员,也只是知晓相关信息,无法明确具体土方提供方的名称,被告丁公司与土方提供方并无直接联系。审理中,经询问被告夏某、案外人***(即本案证人),均陈述并不知晓土方提供方的名称,但认可运费系与土方提供方结算,未向被告丁公司收取费用。
被告丙公司作为统筹人与作为被统筹人的被告乙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统筹单》约定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责任限额:1000000元;特别约定:统筹期间内,如发生本统筹合同约定的统筹事故造成被统筹车辆损失或第三者财产损失,统筹人可采取实物赔付或现金赔付方式进行统筹赔付。重要提示:本统筹单绝对免赔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众安行机动车综合商业统筹条款》第十八条约定: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统筹人依据被统筹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统筹人或被统筹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统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统筹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统筹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案涉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果。审理中,经调解亦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各方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丁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已包含了安全施工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被告丁公司应做好施工记录,自检工作,配合甲方做好安全管理工作,若发生事故,由具体过错方(包括第三方)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负责运送的驾驶员即被告夏某在卸货时操作失误,导致重心不稳,车辆侧翻并砸到原告厂区氮气储罐,造成了罐体损坏、罐内气体泄露等损失。其次,被告丁公司虽依约在进行种植土回填施工期间联系土方进场,因其现场指挥引导人员与驾驶员交流不当,且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导致案涉事故及损害结果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再次,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工程,原告工地代表负责进行监督,且氮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未举证证明事发前案涉氮气储罐已按照规范要求设置防护措施,以及对施工尽到监管责任,故亦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涉及多重合同关系及侵权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根据各方过错酌定其赔偿责任。综上,该院酌定原告自负15%的责任,被告丁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夏某系提供劳务者,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被告葛某1系×××车辆(牵引车)的挂靠人,案外人***(即本案证人)与葛某1系父子关系,虽***陈述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实际系其所有并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夏某受其雇佣,但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葛某1系接受劳务方;同时,案涉车辆存在挂靠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机动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统筹,×××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被告己公司在本案中未提抗辩意见不同意并案处理,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赔付金额以被告夏某承担70%赔偿责任、×××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与×××车辆(牵引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金额的比例计算。
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合同、付款凭证、每日点检用量登记表及剩余量统计记录等证据,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性,故原告所举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告丁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2526.90元(483512.5元×15%),被告葛某1、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7689.80元(483512.5元×70%-30769元),被告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0769元(483512.5元×70%×10/110)。被告丁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统筹单不属保险单,亦不属债务加入,该统筹合同关系应另行处理,故被告丙公司抗辩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乙公司、夏某、葛某1、戊公司、己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损失72526.90元;二、被告葛某1、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损失307689.80元;三、被告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损失30769元;四、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7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丁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葛某1、乙公司、戊公司负担610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必须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基础进行主张,一旦违约责任或者是侵权责任得到实现,另一竞合的责任将相应的消灭。甲公司在本案中同时向其他各方当事人主张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未作出明确选择。经本院释明后,甲公司明确选择了侵权责任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相应的,甲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已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再予以评析。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事故主要是驾驶员夏某在卸货时未规范操作,导致车辆侧翻并造成氮气储罐损坏,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现场指挥引导不到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未根据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夏某承担70%的责任,丁公司承担15%的责任,甲公司自负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葛某1的雇主责任和乙公司因挂靠关系的连带责任,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对该责任主体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甲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甲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液氮罐维修费180000元、槽车租赁费273000元、运费7000元、液氮泄漏损失23512.5元,提供了合同、付款凭证、每日点检用量登记表及剩余量统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乙公司、丙公司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丙公司的责任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丙公司并非保险公司,案涉统筹合同也并非保险合同,一审法院未将该统筹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3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1613元,上诉人乙公司负担7465元,上诉人丙公司负担7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