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曲家洼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2民初251号
原告: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博斯纳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潘维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曙光,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曲家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曲家洼村。
法定代表人:宋宪友,村委会主任。
原告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曲家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家洼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曙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789.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789.14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时任被告两委负责人顾作章请原告为曲家洼村东配电室进行配电设备安装。2012年,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45789.14元,顾作章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两委换届,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曲家洼村东配电室非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被告将大龄青年楼及配电室施工工程都发包给了龙门建设公司,故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4年11月,顾作章任被告曲家洼村委书记兼主任。2011年5月,顾作章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曲家洼村东配电室的配电设备采购与安装。安装完成后,双方在2012年5月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款共计45789.14元,顾作章在《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配电室现由被告曲家洼村大龄青年楼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任负责人就配电室采购及安装工程达成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工且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欠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辨称配电室施工工程发包给了龙门建设公司,但未提交与龙门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曲家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789.14元及利息(以4578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曲家洼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