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6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博斯纳路**。
法定代表人:潘维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鹏,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合同》中烟台奥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并已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兴源公司与奥星公司签订,鑫汇公司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债权受让人自认的行为不应当对兴源公司产生效力。事实情况是奥星公司并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图纸进行制作,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更未经兴源公司竣工验收,因此奥星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全部义务;鑫汇公司验收并使用不能证实奥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箱变制作等内容,一审判决对奥星公司的违约行为未予审查即认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债权金额为53万元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生效系事实认定不清。鑫汇公司与奥星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债权转让价款为多次支付,鑫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本就不能证实《债权转让协议》中所附条件其已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进行审查,即作出生效认定系对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债权的有效存在且无瑕疵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一审法院无视《工程施工合同》中奥星公司的违约行为,也不审查合同金额是否应予相应核减,也未对鑫汇公司与奥星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实际审查,系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鑫汇公司辩称,第一,由奥星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系事实。作为福山区奥林峰情二期的建设单位,鑫汇公司亦认可该项目已投入使用,并由2018年8月通电至今,故兴源公司与奥星公司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已达到支付条件,而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为90万元,兴源公司自认已付款27万,尚余63万元未付。奥星公司所转让的数额并未超过兴源公司欠付款项,债权真实有效,并且可以转让。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同时,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并不以足额支付兑价为前提,并且鑫汇公司与奥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协议自签字盖章生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即发生效力。该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并不以是否足额支付对价为生效前提,也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鑫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9日,鑫汇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兴源公司承包鑫汇公司奥林峰情二期10KV配电工程的施工;施工内容为:1、自福山区供电公司格中站至奥林峰情二期配电室,10KV高压电缆敷设(包括设计安装、调试等)。2、奥林峰情二期的2*1000KVA箱式变压器的设计、制作和吊装调试。3、系统调试等;承包方式:兴源公司受鑫汇公司委托,对该工程按鑫汇公司提供的经福山区供电公司批准的施工图纸要求,实行总承包,包工包料;兴源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达到安全供电要求,系统投入运行后,质保期一年(不可抗力和鑫汇公司造成的损失除外)。本项工程兴源公司按鑫汇公司委托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并由兴源公司开工前做出工程预算送交鑫汇公司审核,并作为工程付款的依据。1、合同签订后。鑫汇公司提供给兴源公司审定工程报价15%的预付款。作为兴源公司工程设计、相关手续等前期费用。2、2012年6月30日前鑫汇公司提供给兴源公司审定报价35%的预付款以备兴源公司订购设备材料及施工前的准备,即鑫汇公司提供给兴源公司的预付款达到报价的50%后,兴源公司方可施工。3、2012年8月31日前在高压电缆和箱式变压器进入奥林峰情二期工地安装前鑫汇公司再提供给兴源公司审定报价20%的款项以保证工程的后续工作。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鑫汇公司将审核后剩余工程结算款的25%一次性付给兴源公司,余5%留作质保金,在质保期满7日内,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
2012年5月份,兴源公司与奥星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奥星公司承包奥林峰情二期的2*1000KVA箱式变压器的制作和吊装工程;本工程依据烟台市福山区供电公司批复的奥林峰情二期2*1000KVA箱式变压器施工图纸;实行总承包,工程总金额为900000元;奥星公司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达到安全供电要求,系统投入运行后,保质期一年(不可抗力和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除外);本项工程奥星公司按兴源公司委托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由奥星公司于开工前做出工程预算送交兴源公司审核,并作为工程付款的依据:1、合同签订后,兴源公司提供给奥星公司工程报价30%的预付款,预付款到位后奥星公司可开始施工。2、工程竣工验收后,兴源公司扣押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3、工程竣工验收并送电后,奥星公司提供给兴源公司工程总额发票,一个星期内兴源公司将审核后剩余的65%工程结算款一次付给奥星公司;工程完工后,奥星公司负责将设备送到兴源公司施工现场并吊装就位;兴源公司责任:1、兴源公司审核并确认奥星公司工程预算书中所执行的招标采购的材料价格。2、负责提供需用的有关资料。3、保证按期付清工程价款。因兴源公司责任不能按时开工造成工程延期由兴源公司负责。奥星公司责任:1、在兴源公司交付工程预付款后,5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2、施工过程中因奥星公司原因发生的使工程延期,造成损失的由奥星公司负责。3、提供相关资质及手续的一切资料。4、此工程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2018年7月27日,鑫汇公司与奥星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奥星公司在2012年与兴源公司签订奥林峰情二期箱式变压器工程的施工合同。兴源公司共欠奥星公司工程款53万元;二、奥星公司同意将享有兴源公司上述53万元的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鑫汇公司。奥星公司应保证上述债权真实无瑕疵,且未过诉讼时效;三、上述债权的转让价款是53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当日,鑫汇公司支付奥星公司给债权转让款15万元整,奥星公司2日内将送电所需资料完整提供给鑫汇公司;“奥林峰情”二期即奥星公司提供设备的高压专线,经电业局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2日内(奥星公司负责提供变压器、箱变各类设备全部合格证和验收材料,协助鑫汇公司提供高压电缆合格证和验收材料,保证验收通过送电,如果不能送电,本协议自动作废,奥星公司需退回鑫汇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鑫汇公司再支付给奥星公司债权转让款18万元;正式送电后2个月内鑫汇公司支付给奥星公司债权转让款15万元整;剩余5万元待鑫汇公司所提供的设备通电后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年内无息付清;四、奥星公司应向兴源公司开具符合兴源公司要求的增值税发票;五、奥星公司负责在烟台日报以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兴源公司;六、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奥星公司将和兴源公司包括合同、进货单等在内的全部债权凭证提供给鑫汇公司;七、奥星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的质保责任仍由奥星公司继续承担。
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10日,奥星公司在《烟台日报》上发布公告,载明:“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施工了贵公司承包的奥林峰情二期2*1000KVA箱式变压器工程项目,贵公司尚有53万元工程款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公司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特通知贵公司,我公司已将对贵公司享有的53万债权转让给了鑫汇公司,请贵公司向鑫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2月25日,鑫汇公司向兴源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于2018年7月27日与烟台奥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烟台奥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贵司53万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我司,并向贵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请贵司于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司履行付款义务,若延期支付,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函告,顺祝商祺”,该函兴源公司已签收。
2018年7月27日、8月17日、2019年1月29日,鑫汇公司分别支付给奥星公司转让款15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共计480000元。
在庭审中,鑫汇公司自认,奥星公司已经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2*1000KVA箱式变压器的制作和吊装工作,并已验收通电。2020年6月11日,烟台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奥林峰情二期2*1000KVA箱式变压器已经于2018年8月投入使用并正常送电运行至今。截至目前,尚未有业主投诉存在使用问题,我公司在日常中也未发现工程设备等存在质量问题”。兴源公司自认其仅支付给奥星公司首付款270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5日,兴源公司以其自身原因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611民初12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对鑫汇公司的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兴源公司与鑫汇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又将其中的2*1000KVA箱式变压器的制作和吊装工程分包给奥星公司,并为此与奥星公司于2012年5月份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2018年7月17日,奥星公司将对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鑫汇公司,并为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奥星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900000元,鑫汇公司自认奥星公司已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已验收,自2018年8月通电至今,无质量问题。兴源公司亦已自认其仅支付给奥星公司首付款270000元,故奥星公司转让给鑫汇公司的债权53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问题。2018年12月25日,鑫汇公司向兴源公司发出《催款函》,明确了债权转让的事实,起到了“通知”义务。即使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在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后,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亦起到了“通知”的作用。故兴源公司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源公司主张其已经另案【(2019)鲁0611民初1259号)】起诉鑫汇公司,要求鑫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57834.99元问题。该案因兴源公司已经撤诉,一审法院已经准予其撤诉,兴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鑫汇公司主张的转让款为530000元,占合同总金额的58.88%,根据兴源公司与奥星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安装施工费用的支付与结算”第3项“工程竣工验收并送电后,烟台奥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给兴源公司工程总额发票,一个星期内兴源公司将审核后剩余的65%工程结算款一次付给烟台奥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约定,鑫汇公司的款项应在该65%之内。该工程于2018年8月送电,由此计算,鑫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兴源公司开具发票系奥星公司的义务,兴源公司应向奥星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兴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汇公司人民币530000元及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为4550元,由兴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源公司将鑫汇公司发包的2*1000kv箱式变压器制作和吊装工程分包给奥星公司施工,鑫汇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和使用人,认可奥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涉案工程已验收并接受使用的事实清楚。鑫汇公司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并无不符。兴源公司作为分包人,认为奥星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施工,更未经兴源公司验收,奥星公司已构成违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奥星公司与鑫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依法履行了对兴源公司告知义务的证据充分,兴源公司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生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