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市四海培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92民初442号
原告:烟台市四海培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胜,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松、闫占奎(实习),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维春,任执行董事。
原告烟台市四海培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烟台市四海培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烟台市四海培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了烟台市四海培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烟台市芝罘区教育体育局的款项350万元,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6264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3485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16)鲁0602民初626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烟台市四海培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烟台市芝罘区教育体育局350万元款项的冻结。因被告对原告350万元款项的冻结,原告无法偿还在此期间内的自身债务,导致损失147万元。
被告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市四海培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兴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系因财产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应该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起诉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均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于成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