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华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6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开商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永太广延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常祥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华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玉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华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艮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华艮公司具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有效期至2016年1月4日。2013年4月17日至6月11日,原告为被告福圣公司承建的天一药业干细胞综合车间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1803.5m3,总价698,460元。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笔货款。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与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中2012年商品混凝土供货单相结合,可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在双方未签订混凝土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施工工地,被告收到混凝土后,由其工地现场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名确认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货量、技术要求、浇筑方式等内容,待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以供货单为结算依据,确认供货数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关于混凝土价款问题。原、被告均确认混凝土的总量为1803.5m3,具体包括C35早强25m3,C30泵送1030.5m3,C3、0早强泵送662m3,C30早强23m3,C30直排(吊)53m3,C30P6泵送10m3。《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哈尔滨市建委会同物价部门按照黑龙江省规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额核定。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公布的预拌混凝土指导价格含运费及泵送剂费用,不含早强剂、防冻剂、养护、振捣及泵送费。泵送费25元/m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基础单价低于指导价格、泵送费20元/m3、早强剂20元/m3计算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原告自制结算书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98,460元,具体计算为:2013年4月,C35早强10,250元﹛[基础单价390元/m3(指导价455元/m3)+早强剂20元/m3]×25m3﹜。5月,C30泵送189,430元﹛[基础单价360元/m3(指导价370元/m3)+泵送费20元/m3]×498.5m3﹜,C30P6泵送4,000元﹛[基础单价360元/m3(指导价370元/m3)+泵送费20元/m3+20元/m3]×10m3﹜,C30早强吊5,130元﹛[基础单价360元/m3(指导价370元/m3)+早强剂20元/m3]×13.5m3﹜,C30早强泵送82,400元﹛[基础单价360元/m3(指导价370元/m3)+早强剂20元/m3+泵送费20元/m3]×206m3﹜。6月,C30泵送202,160元﹛[基础单价360元/m3(指导价380元/m3)+泵送费20元/m3]×532m3﹜,C30早强泵送182,400元﹛[基础单价360元/m3(指导价380元/m3)+早强剂20元/m3+泵送费20元/m3]×456m3﹜,C30直排(吊)19,080元[基础单价360元/m3(指导价380元/m3)×53m3],C30早强3610元﹛[基础单价360元/m3(指导价380元/m3)+早强剂20元/m3]×9.5m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对违约金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向***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华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98,460元,驳回原告黑龙江华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福圣公司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松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本案中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华艮公司以合同之诉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被原审判决支持,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华艮公司之所以提供商混于该工地,是华艮公司以自认形式明确为案外人一方(即哈尔滨市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用关系而履行的送货行为。而且这一证据内容对于本案华艮公司与福圣公司并不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具有绝对的排他性证据证明效力。然而原审法院竞无视于这一案件基础事实的存在,片面认定供货就等同于合同存在并判决支持其不实诉请,明显具有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之实,袒护了华艮公司的不法权益主张。二、本案原审违背证据采信公平公正原则,以被上诉人华艮公司单方自行制作的结算材料为其价款计算根据并判决,同样根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华艮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二审审理期间查明,被上诉人华艮公司与上诉人福圣公司之间的供货行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所供商品混凝土每吨单价,被上诉人华艮公司每次向上诉人福圣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后,由上诉人福圣公司在被上诉人华艮公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上签字验收。现被上诉人华艮公司持上诉人福圣公司签字的供货单以哈尔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协会提出的指导价及参照哈尔滨工程造价中混凝土的价格向上诉人福圣公司主张货款。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福圣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货款价格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华艮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双方之间的供货事实存在,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华艮公司依据供货事实,持上诉人福圣公司验收签字的供货单向上诉人福圣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福圣公司提出收到的被上诉人华艮公司商品混凝土系被上诉人华艮公司是替案外人哈尔滨市三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送,其货款已支付给案外人***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品混凝土总价款问题,由于上诉人福圣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艮公司在最初供收货时,未对每吨单价作出约定,现被上诉人华艮公司主张的价款低于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公布的预拌混凝土市场指导价格,且上诉人福圣公司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交应向被上诉人华艮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每吨单价的证据,故被上诉人华艮公司向上诉人福圣公司主张总货款698,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5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德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