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终3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该单位法务,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亚泰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亚泰水泥公司立即给付**经济补偿金中的医疗补助费13293元及2006年6月至2020年8月的利息(13293*14年*6%=11166+13293=24459);3、判令亚泰水泥公司立即给付**2005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及15年的利息(148××××****%=5635.4)。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诉法第12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对例外情况认识不清,**可以再次起诉。理由如下:1、根据民诉意见第142条规定,驳回起诉案件,**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本案例在2016年司法考试题卷3中已有正确答案,一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3、本案裁定重复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民诉法所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此处应作必要的限制性解释,仅限于实体判决而不应包括程序性裁定。所以,重复起诉界定标准是对实体是否进行法定审理,而本案对实体部分长达15年之久没有审理,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的核心问题。1、对实体没有进行法定的审理,单纯程序法审查作出的生效裁定,所以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应适用民诉意见第142条规定,**再次起诉,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为一个新的诉进行审查,应适用民诉意见第187条。2、我国民事诉讼法历来一直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审理对象,一审法院以程序裁定代替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审理,与司法传统和实践不相符。3、本案国家的法律法规早已有了正确明确的答案。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的请求。 亚泰水泥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于2014年因同一案由将亚泰水泥公司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法院因其已超诉讼时效驳回**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立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二、**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2006年2月,**填写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与亚泰水泥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仲裁申请的时限,应当从2006年2月开始计算。**请求亚泰水泥公司支付2005年11月、12月工资、医疗补助费及利息及所谓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尽管**的2009年12月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安局上访,但是上访的事由是2005年12月道外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扰乱生产秩序为由,将**刑事拘留18天之事,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因此不属于仲裁期间中断的法定形式。直到2014年7月17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2014年7月18日,向道外区公信工业信息商务局信访,要求亚泰水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三、2005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亚泰水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四、**与亚泰水泥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亚泰水泥公司依法治只需支付**12个月工资,总额经济补偿金。亚泰水泥公司实际多支付了**17个月工资近总额的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改制后,**与亚泰水泥公司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2月15日,**填写了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标准发放经济补偿金。**于1977年5月1日参加工作,但依照以上法律规定,亚泰水泥公司最多只需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年6月7日,亚泰水泥公司向**支付了相当于29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在申领名单处签字确认,因此,亚泰水泥公司实际多支付17个月工资总额的经济补偿金。五、**与亚泰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是**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劳动,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不满足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也不符合哈尔滨水泥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第11条规定,亚泰水泥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医疗补助费。2014年7月,**向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14第0322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是这份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与亚泰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即2006年2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况且该鉴定意见并没有说明**不能从事原工作,退一步讲,即使**2006年2月却不能从事原工作,**也应当***水泥公司提出另行安排工作的要求,只有**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时,**提出与亚泰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才能适用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才需要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六、亚泰水泥公司依法及时支付了**全部经济补偿金,并且超额支付了17个月工资,不需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泰水泥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医疗补助费及11年的利息(按照工商银行贷款利率4.5%计算,自2007年8月份至2017年8月份,以13293元为基数,按照4950元为准),1477元×9个月=13293元+4950元=18243元。2.判令亚泰水泥公司立即给付拖欠**2005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及11年的利息[(按照工商银行贷款利率4.5%计算,自2007年8月份至2017年8月份,以2954元为基数,按照1462.23元为准),1477元×2个月=2954元+1462.23元=4416.23元]。3.判令亚泰水泥公司立即给付**,由于亚泰水泥公司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50%违约金即6646.50元[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如果不支付经济补偿就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于2008年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就与亚泰水泥公司劳动争议提出了诉讼,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亚泰水泥公司立即给付**医疗补助费并支付利息。该案件已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外民二初4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已对**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审理。**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1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申复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2014年,**又就与亚泰水泥公司劳动争议向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其诉讼请求除在2008年案件中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外,增加了要求亚泰水泥公司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3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外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2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申1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亚泰水泥公司给付医疗补助费及利息、工资及利息、经济补偿金。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在(2014)外民二初字第1087号案件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一致的。综上,**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其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与(2014)外民二初字第108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其本次诉讼是为了否定(2014)外民二初字第1087号案件的裁判结果,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驳回**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付),退还给**。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只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本案中,**一审第一、三项诉请即亚泰水泥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医疗补助费及利息并要求亚泰水泥公司额外支付50%经济补偿金与(2014)外民二初字第1087号案件的当事人及诉请一致,第二项诉请即亚泰水泥公司给付**2005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亦包含在(2014)外民二初字第1087号案件诉请之中,该案经本院作出(2015)**二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显然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诉讼,并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