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终26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该单位法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亚泰集团哈尔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4民初6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亚泰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亚泰水泥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经济补偿金中的住房补贴”112,260元及2006年6月至2020年9月的利息(112,260元×14年×6%)=94,298.4+112,260=206,558.4元;3、判令亚泰水泥公司立即给付**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满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56,130元,共计262,688.4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民诉法的解释第247条,对有些例外情况认识不清,**可以再次起诉。理由如下:1、根据民诉意见第142条规定,驳回起诉案件,**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本案例在2016年司法考试题卷三,多项选择题中已有正确答案,一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3、本案裁定重复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什么是禁止重复起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民诉法所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此处应作必要的限制性解释,仅限于实体判决而不应包括程序性裁定。所以,重复起诉界定标准是对实体是否进行法定审理,而本案对实体部分长达15年之久没有审理,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的核心问题。1、对实体没有进行法定的审理,单纯程序法审查作出的生效裁定,所以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应适用民诉意见第142条规定,**再次起诉,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为一个新的诉进行审查,应适用民诉意见第187条。2、我国民事诉讼法历来一直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审理对象,一审法院以程序裁定代替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审理,与司法传统和实践不相符。3、本案我国的法律法规早已有了明确的答案。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的请求。 亚泰水泥公司辩称,一、**主张经济补偿金中住房补贴一案,已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终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书、(2018)黑01民终27号民事裁定书,均为终审裁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驳回。二、**主张的住房补贴不是工资组成部分,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的住房补贴无法律依据。三、**将福利分房等同于住房补贴,并且主张未享受到福利分房与事实严重不符。***水泥公司了解,**已享受了福利分房待遇。**在上诉中称从未享受到福利分房是错误的。综上,**的诉请从程序上构成重复起诉,实体上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亚泰水泥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经济补偿金中的住房补贴”112,260元及2006年6月至2020年9月的利息(112,260元×14年×6%=94,298.4元)=94,298.4+112,260=206,558.4元;2、请求依法判令亚泰水泥公司立即给付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满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56,130元(112,260元×50%=56,130元)共计262,688.4元;3、本案的全部费用由亚泰水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曾于2007年、2017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亚泰水泥公司要求亚泰水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的住房补贴112,260元,经一审、二审及省院再审审理,裁判结果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再次起诉亚泰水泥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的住房补贴112,260元,并要求给付利息及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56,13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且本案未发生新事实,因此**的再次起诉不应作为一个新的诉进行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以亚泰水泥公司为被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亚泰水泥公司立即给付**住房补贴112,260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住房补贴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基本形式,是与房改政策有关的职工福利待遇,属于国家政策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外民二初字第15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一终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再次以亚泰水泥公司为被告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亚泰水泥公司给付拖欠**的经济补偿金中的住房补贴112,260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2007)外民二初字第1539号、(2007)**一终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又针对该两份裁定中诉请的住房补贴又起诉,不应作为一审民事案件受理”为由,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黑01民终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民申1428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分别于2007年、2017年诉请亚泰水泥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中的住房补贴112,260元,该案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裁定驳回**起诉。2018年,**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民申1428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一审、二审及省法院再审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结果,再次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另外,**本次主张除满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56,130元的请求显然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综上,一审认为**的再次起诉不应作为一个新的诉进行审理,并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波 审判员  ***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