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检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03民初3340号 原告:某某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原告某某检测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检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检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某某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