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0民初369号 原告:刘某,现住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19363.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涞源县某某公司欢乐水世界项目建设工程,2022年4月15日雇用原告到该工地打工,2022年10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多处骨折,现原告在家休养。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其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我方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次事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9136.73元,该费用应自保险赔付款中返还给我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请依法审查原告所受伤害及其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对其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承担举证责任。3、保险单和投保单均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为《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本保单适用条款为《附加扩展建筑工程业人员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医疗责任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累计发生两人及以下意外死亡伤残事故的,在24小时内报案,且保险人在可以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事故损失的情况下,可免提供安监事故证明,否则,投保人需提供。高空作业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举证其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刘某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意见书》中使用《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刘某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是错误的,依据《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要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对刘某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涞源县某某公司欢乐水世界项目工地工作。2022年10月23日,原告在该工地蹬梯子清理立柱上的螺丝时,踩空立柱旁边的木板,掉落到地下室受伤,当日原告在某某县医院治疗,后转至保定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消化道出血、腰椎骨折、肋骨骨折。住院29天,于2022年11月21日转至保定市第某某医院继续治疗,于2022年12月5日出院。2024年3月25日至3月29日,原告在保定市某某医院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共花费医疗费111867.23元,其中涞源县医院2905.72元、保定市某某医院95654.42元,保定市某某医院13307.09元。外购药品支付440元,购买腰部保护器、轮椅、口罩等支付2140.5元,购买生活用品花费428元,支付住宿费358元。原告就医、转院支付救护车费3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甲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09136.7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9月26日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 被告某甲公司为其承建的涞源县某某欢乐水世界项目一期的施工人员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金额为8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80%;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金额为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28日至2023年10月31日,共461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涞源县某某欢乐水世界项目一期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为该工程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甲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2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刘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某某县医院、保定某某医院、保定市第一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外购药品费票据,结合保定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确定为112307.23元;购买医疗器械医用级胸腰部保护支付1440元、购买轮椅支付520元,购买口罩、盐酸莫西沙星片支付180.50元,共计21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470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按20元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4909元÷365天×180天)32010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4909元÷365天×90天)16004.95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支付救护车费3450元,其后期就医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5周岁,其伤残评定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1278元×15年×20%)123834元。8、鉴定费4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10、住宿费358元。11、购买生活用品花费428元。 原告刘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1332.68元,其中的医疗费112307.2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3834元、误工费32010元、护理费16004.95元、交通费545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89598.9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在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311332.68元-80000元-189598.95元)41733.73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赔偿,被告某甲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09136.73元,原告在某某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某甲公司(109136.73元-41733.73元)6740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发布的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天津某某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伤残鉴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某乙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伤残保险金的赔付项目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并通过字体加大、标黑、标粗等方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乙公司虽对该保险条款第六条(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处进行了标黑,但标黑的字体与其他部分的文字的字体一致,并不能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且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声明书仅加盖有投保单位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无经办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就伤残保险金只是伤残赔偿金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其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业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均未明确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项下的伤残保险金只是伤残赔偿金,综上,该保险条款对被告投保人某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责任项下的保险金额80万元伤残保险金只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9598.95元。 二、原告刘某在某某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740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5.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71.45元,由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