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91民初168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某集团自2023年2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3年2月19日经工友介绍入职某某集团,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每月10500元,工作地点在某某集团承建的肃宁县中央公园D区项目工地,某某集团未交付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购买社保,仅购买一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3年4月15日晚9时许,***在**号楼**层加班进行梁板铺设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120送往肃宁县某某医院0、沧州市某某医院治疗。自***受伤至今,某某集团未为***申报工伤认定,也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某某集团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为某某集团提供劳动,接受某某集团的管理,所完成的工作是某某集团承包的工地工作一部分,高区劳人仲案[2023]5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区劳人仲案[2023]5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未提交某某集团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记录,也未提供某某集团与***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证据,实际上某某集团与***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提供的证人***、***、***等证人均不是某某集团的员工。某某集团也未查询到向几位证人发放工资记录及员工记录信息。***、某某集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某某集团企业信用报告、工地门头牌及公示照片、***索要合同的录音及到工地拿到的空白合同、某某集团投保的保险单及理赔视频、大地保险单及理赔照片、某某集团工作人员***、***与***协商理赔电话录音和视频、证人证言、120出车记录及医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大地保险调取的理赔资料(包含合同、考勤、工资等)。
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某某集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1日,***与某某集团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木工工作完成时终止。二、甲方招用乙方在中央公园D区工程项目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岗位工作,乙方须按时、保质和足量完成工作任务。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有专职劳务管理人员每天对乙方出勤情况进行记录,乙方须积极配合。四、劳动报酬,乙方日工资230元,甲方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工资。五、工伤保险,甲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乙方统一办理工伤保险。七、解除和终止:本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依《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2023年2月19日,***经工友介绍到肃宁县中央公园D区项目工作。
某某集团为***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伤部分)29600元。
本院认为,***与某某集团双方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上亦有“总承包单位”、“劳动者”等法律术语,表明了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劳动关系。合同中引用了《劳动合同法》等与劳动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进一步证实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性质。合同内容包括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内容,这些都是典型的劳动关系合同条款。合同中还规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它明确了建筑单位与建筑工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引用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包含了劳动关系的典型条款,这些都是劳动合同的特征。后***于2023年2月19日到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项目工作,故双方自该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2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