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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645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53281678H,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信息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0579863849,住所,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质保金384186.56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承建南京***国际物流中心厂房及附属设施等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保质保量完成上述分包工程,该工程已交付发包人使用。**公司扣除质量保证金384186.56元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质量保证金于2020年2月底结清。原告多次向**公司追讨拖欠的质保金,其至今未支付。***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当对**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分包合同,仅有一份结算清单,双方并没有对于质保金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结算清单中的备注该款项的支付待维修清单统计对比后支付,因此原告诉争的质保金并非附期限,而是附条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工程未结束情况下擅自离开工地,不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最终原告施工部分的水电安装和消防部分的维修均由我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进行统计对比扣除后再确定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质保金,我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我***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质保金金额,无需再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10月9日在我工地擅自停工,我们于10日、11日分别在工地进行了继续施工交流,没有达成一致其就擅自停工。原因是我们消防水泵根据消防新的要求增加了泵的压力,泵就变大了,牵扯到重新报价,原告报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我司将市场价格(东方泵业)告知原告,原告要求严格按照其报的超高价格让我司承受,我司不愿意承受,原告就擅自停工。2016年10月14日、17日、18日、20日我司发函给**公司,但是原告仍然没有继续恢复施工,自11月开始由**公司另外找人来施工,至2017年6月份施工完毕,后报验收结束,抽检结束后检验公司出具了报告,消防、水电存在重大隐患,后期的整改从2017年8月份开始一直到2020年12月13日才整改完毕。至于具体是原告还是新入场施工人员的责任我司不清楚,我司只认**公司。至于我司对**公司的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不清楚,但是认为还有些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我司不认可在欠付款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公司将其现代物流中心项目一期的土建、水电(含消防工程)、钢结构发包给**公司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款为18200000元。同年12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公司将其现代物流中心项目二期的土建、桩基、水电(含消防工程)、钢结构、室外、消防泵房、水池及门卫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工程款为47447000元。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载明**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乙。2016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公司将其物流中心项目(室外工程)的道路、下水、水电安装(含消防)等发包给**公司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6600000元。上述工程于2017年10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其中部分水电(含消防工程)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20年1月22日,由**乙作为结算经手人与***就***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公司项目水电安装结算清单》(简称《结算清单》)1份,载明:工程总价7683731.26元(水电部分2420542.57元,消防部分5263188.69元),扣除1%的公司管理费76837.31元、3%的总包配合费230511.94元、4%的消防验收挂靠管理费210527元及预留5%的保修金384186.56元(水电部分121027.13元,消防部分263159.43元;备注:保修金质保期满按实际修补费用扣除),已支付水箱费用30000元、**甲(***的工人)人工费2815819.56元、2017年底代付**甲工资利息278400元、及公司支取3000000元、已付**甲工资1148000元,对比还应支付933672.22元;注:保修金384186.56元已扣除,待维修清单费用统计对比后支付。上述部分系打印内容,***在上述“注”的内容后手写“按实计算,在我***范围的材料费由***负责,人工**甲负责,于2020.2月底结算结清”,**乙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同日,**乙向***转账支付933672.22元,***在该《结算清单》上手写“***国际物流工程处保修金外已结清,计人民币933672.22元”。 2020年3月1日,***发微信给**乙称“王经理你好:质量保期金一事的维修清单请发我”,**乙回复“还没上班的,我还不知道什么情况”;2020年3月20日、4月21日、6月2日***多次发送微信给**乙追问维修清单情况,**乙仅于6月2日回复“今天在外面有事,我也不太清楚,明天要是老板来了我来问问他”;2020年6月21日,***再次微信询问**乙“王经理你好:***的维修材料清单出来了吗”,未获回复。后***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公司提起反诉,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 庭审中,**公司称其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9月一直在自行对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进行维修,经计算维修费用应为116024.01元。**公司还称案涉***施工的消防工程部分一直系委托第三方江苏龙园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园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共产生维修费306660.2元,**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一次性向龙园公司支付了该维修费。***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因双方尚未结算,***公司尚有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给**公司,该款项高于***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与**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但**公司认可其将自***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含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含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系个人,无承包相关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因***施工的水电安装(含消防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的工程款数额,因**乙系**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其曾从个人账户向***进行付款,应当认定**乙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故2020年1月22日由**乙经手与***签订的《结算清单》应视为**公司与***的结算,对《结算清单》载明的总工程价款、已付款、未付款、预留保修金等金额,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结算清单》显示,结算后**公司尚欠***384186.56元未支付,应待维修清单统计对比后支付,但同时***手写注明应在2020年2月底前结算结清,**公司对***的该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手写部分系在**乙签字后由***私自添加,而按常理结算单一般结算双方均会持有,**公司亦未提交其持有的《结算清单》予以比对,故应当认定***手写部分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备注,故**公司应当在2020年2月底前就维修费用与***进行结算,而**公司(**乙)经***多次催问,直至2020年6月仍未就维修费用与***进行结算,***按照《结算清单》载明时间要求**公司支付预留的保修金384186.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有证据证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可以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按照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内就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却在本案开庭前自行计算了其自称维修水电部分的维修费及自称一次性支付给第三方长达三年的维修费用,并以此为由要求拒付质量保修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若确实产生相应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应当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现***公司自认欠付**公司的工程款超过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故其应当对***主张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尾款38418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以384186.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3元,减半收取3531.5元,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旦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