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亚远大信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亚远大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5583号 原告:南京亚远大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玄武区大石桥**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建邺区江**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住所地**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亚远大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远大信公司)诉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装饰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远大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盛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盛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远大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金盛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亚远大信公司向金盛装饰公司供应自收银硬件产品,货款总价370000元。而后,亚远大信公司按约供应了产品,但金盛装饰公司仅支付30%的款项即111000元,剩余259000元未予支付。金盛置业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对259000元尾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盛装饰公司辩称:亚远大信公司于2015年3月交付货物之后,未向我司主张付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亚远大信公司主张所欠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两根连接线未供货,应扣除2000元,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前,但实际送货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逾期31天,应支付违约金57350元,应从货款中直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时,亚远大信公司应该提供等额有效发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 被告金盛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系亚远大信公司与金盛装饰公司签订,金盛装饰公司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公司,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合同相对性,金盛置业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金盛装饰公司(甲方)与亚远大信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NetApp、IBM、H3C、安普等产品,合计金额370000元,交货日期2015年2月15日,交货地点西家大塘,指定收货人***;付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货到初步验收后一周内付40%,安装完成验收后两周内付25%,余下5%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仅支付与乙方提供发票相等数额款项,应付款项余额在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后支付;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后3天内应对货物外包装数量和外观进行书面确认,乙方保证外包装完好、外包装数量无误、附件齐全,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硬件三年,软件一年。违约: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该次订单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相加,最高不超过5%。亚远大信公司提供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30日的货物签收回执单两份,载明“初步验收合格”,均由***签字确认。2016年8月31日,金盛置业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一份,载明“经我公司财务部统计,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我公司应收贵公司货款为744245元未付”;明细中列明金盛装饰公司合同总金额370000元、已付款111000元、未开票明细104300元、未付款项目259000元。金盛置业公司在客户确认栏中盖章确认“余额确认无误”,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金盛置业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 庭审中,金盛装饰公司未对亚远大信公司的延迟交货行为提起反诉。金盛置业公司称确认函系对金盛置业公司未付款金额的确认,亦在亚远大信公司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下其应付款的金额。 本院认为:亚远大信公司同金盛装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安装完成验收后两周内付至合同款项的95%,余下5%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亚远大信公司提交了***签字确认的签收回执单,最后签字确认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故亚远大信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年的期限,对金盛装饰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函载明金盛装饰公司未付款金额259000元、未开票明细104300元,故已提供发票而未付款的金额为154700元。亚远大信公司虽应按约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支付货款系合同主要义务,金盛装饰公司现以未开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亚远大信公司有权要求金盛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根据双方约定,亚远大信公司应在提供应付款项余额104300元等额发票后主张金盛装饰公司付款。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金盛置业公司所出具的确认函是对案涉合同关系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故对亚远大信公司主张所欠货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针对金盛装饰公司所称的因亚远大信公司延迟交货应在货款中冲抵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金盛装饰公司未就违约金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金盛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金盛置业公司认可确认函的真实性,亦认可确认函中载明的欠款金额系金盛置业公司的未付款金额,而该金额系由金盛装饰公司同亚远大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同时,货物签收回执、对账函上经办人均为金盛置业公司员工***。综上,金盛置业公司对案涉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亚远大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已开票未付款的154700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亚远大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7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4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南京亚远大信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后向原告南京亚远大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3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亚远大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2673元,由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