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亚远大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19号南708室,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B座1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9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亚远大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8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交货时间是以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为准,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二、被上诉人在对账确认函中并未明确提及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故被上诉人事后主张违约金的行为仅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三、即使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先,请求法院从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中扣除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的38838.3元。
金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存在延期交货情形。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的三周内,被上诉人两笔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17日和2015年2月16日,则上诉人供货时间也相应确定,即使被上诉人存在延期付款,上诉人的交货时间也相应顺延。从上诉人实际交货时间看,系在已经顺延交货时间后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万分之六,年利率仅达到21.9%,不仅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1245元及逾期利息(以31124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金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亚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16514.90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亚远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金盛公司与亚远公司签订《金盛集团容灾系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金盛公司向亚远公司采购整体容灾系统用于金盛集团旗下十家公司;软件部分包括备份容灾软件、双活软件、服务器虚拟化系统、服务器管理端,部分硬件包括光纤交换机、服务器、存储系统、辅材、项目继承费用,金额合计240万元;合同价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关税等各种应由卖方缴纳的税金,买方要求的包装费、运费、装卸费及其他可能产生的各项费用等;交货日期为金盛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三周内,遇节假日、休息日不顺延;亚远公司送货上门,运费由亚远公司承担,交货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号××楼机房,指定收货人***;付款期限:软件部分按照项目分期实施上线前支付100%预付款,硬件部分按照项目分期实施上线前支付30%预付款,系统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付至97%,余下3%设备试运行3个月无问题后付清;付款方式:采取银行电汇或银行支票,金盛公司每次付款时亚远公司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金盛公司有权仅支付与提供发票相等数额的款项,应付款项余额在提供等额发票后支付;质量要求按照NetApp、IBM、上海浪擎企业标准,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金盛公司负责验收,验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签署《实施验收单》,由亚远公司安排专业人员上门安装并调试合格;如亚远公司逾期履行交货义务,每逾期1天,应向金盛公司支付该次订单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经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金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亚远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上述合同附件一《项目分期明细表》载明:项目实施分三期,第一期设备价款合计1326500元,金盛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978950元,在系统调试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再付332655元,设备试运行3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尾款14895元;第二期设备价款合计795000元,付款方式为:金盛公司通知亚远公司实施第二批清单之日起一周内预付第二批清单预付款3785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再付398650元,设备试运行3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尾款17850元;第三期设备价款合计278500元,金盛公司通知亚远公司实施第三批清单之日起一周内预付第三批清单预付款20955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再付65995元,系统试运行3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尾款2955元。
2013年10月17日,金盛公司向亚远公司支付第一期设备预付款978950元,亚远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第一期设备。2015年2月16日,金盛公司支付第二期设备预付款378500元,亚远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交付第二期设备。设备交付后,亚远公司均已安装完毕,金盛公司已投入使用。
2016年8月31日,金盛公司在亚远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函》上签字、盖章,并确认尚欠本案设备款311245元。对账函同时注明容灾三期278500元未启动付款,目前浪擎软件已经供货,还有一台服务器未供货。此后,金盛公司一直未付款,亚远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扣除未供货的一台服务器后,金盛公司尚欠货款212745元。
2017年11月8日,亚远公司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开具了2127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通知金盛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至法院领取,金盛公司未在该日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亚远公司与金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亚远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金盛公司已投入使用。根据双方一致确认,扣除未供货的一台服务器后,金盛公司尚欠货款212745元。采购合同约定,金盛公司每次付款时,亚远公司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现亚远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127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盛公司已将设备投入使用超过3个月,故金盛公司应按约支付该货款212745元。金盛公司承诺于2017年11月10日至法院领取发票,其未在该日领取,故其应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亚远公司将未供货的设备款一并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采购合同约定,如亚远公司逾期履行交货义务,每逾期1天,应向金盛公司支付该次订单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金盛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及亚远公司实际供货时间可以看出,亚远公司已构成逾期供货,应支付违约金。现金盛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主张违约金116514.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盛公司对该违约金再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亚远公司关于因金盛公司库房环境不具备,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而是每次由金盛公司电话通知供货的辩解意见无据证实,且金盛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金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远公司货款2127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亚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盛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116514.90元;三、驳回亚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亚远公司负担1478元,金盛公司负担468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亚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亚远公司是否逾期供货(即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是否系金盛公司原因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20日上诉人亚远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金盛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三周内;如亚远公司逾期履行交货义务,每逾期1天,应向金盛公司支付该次订单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金盛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和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一、二期预付款,亚远公司应分别于金盛公司预付款支付后三周内交付货物,但亚远公司实际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5年3月18日交付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亚远公司主张交货时间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而是以金盛公司电话通知为准,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提供金盛公司电话通知佐证。另,对账确认函是金盛公司对欠付亚远公司货款数额的确认,并未涉及逾期付款或逾期交货违约金。对账确认函中未载明亚远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并不表明双方合同已作变更,亦不代表金盛公司放弃向亚远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故对金盛公司要求亚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虽约定“金盛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978950元”,但双方合同未对金盛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亚远公司应于金盛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三周内交付货物,即预付款迟延支付,货物交付也相应顺延,且双方约定金盛公司每次付款时亚远公司应提供等额发票,故亚远公司在未向金盛公司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要求金盛公司承担38838.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从亚远公司应付违约金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亚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