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01执异1171号
案外人:***,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申请执行人:长沙金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哈尔滨太平湖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长沙金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哈尔滨太平湖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某某)、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太平湖温泉小镇三期1号楼1单元10层1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8月26日,其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涉案房产,办理进户入住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实际占有该房屋,案外人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协议装修保证金协议、供暖协议各一份;2.涉案房产进户相关票据;4.涉案房产购电明细。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2018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号黑01民初2202民事判决书受理某某申请执行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号黑01民初2202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1、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工程款10210533.12元;2、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工程款利息,以10210533.2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某某对上述5213436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19)黑01执19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某某坐落于黑龙江省**镇住宅三期小高层39套房产(含涉案房产),并于2020年8月13日到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该39套房产办理预查封手续。
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5年8月26日,***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某以太平湖温泉小镇三期1号楼1单元10层1号出售给***,房屋价格为506411元。2017年6月5日办理进户入住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哈尔滨农垦泰尔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某某签订《认购书》、广告置换支付全部房款、办理了进户手续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因开发商的原因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非因***自身原因。综上,案外人***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黑龙江省**镇**期**号楼**单元**层**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