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34843号
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工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工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谢某诉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佛山分公司)、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37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6370元为基数,按1.5倍LPR之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20日为8710.95元);2.被告某佛山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3.被告某公司就某佛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佛山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某一期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但某佛山分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6月9日,某佛山分公司将结算审核表发送给原告。2023年6月30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75854元。截至起诉日,某佛山分公司尚欠原告76370元未予偿清。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某佛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佛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某佛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637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由原告与佛山市某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顺德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某顺德分公司已于2022年9月22日核准注销。由于某消防工程项目由某公司总承包,为了该工程的整体性履行及与物业方某对接,在某顺德分公司注销后,涉及原某顺德分公司的工程结算事宜暂由某佛山分公司接手处理。2.根据原告与某顺德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工程完工和调试完毕后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之后移交物业公司及办理工程结算30天内支付至95%(如果6个月之内还没有移交物业公司的则需要办理结算30天内支付至90%;至移交物业公司后30天内支付至95%),剩余款项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24个月)满后30天内付清;第5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组织内部预验收,在预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则由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或补建,并按照最后验收合格签名的日期开始计算保修期。第七条“结算方式”第1点约定:办理结算前提条件:(1)已消防验收;(2)工程竣工;(3)甲方工程内部验收合格;(4)已移交物业公司。完成上述1-4项后,由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进度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某一期消防工程于2021年8月26日办理消防验收备案,于2023年6月30日办理预结算,某佛山分公司的成本员梁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交某一期《结算审核表》,就原告分包施工项目的数量和价格向进行初步核实,该结算表并非最终审核结果,除梁某签名外,工程部总经理、项目管理人、公司总经理均未签名确认。公司成本梁某仅签署“同意结算,并注明初审金额为475854元”。案涉项目至今尚未移交给物业公司,今年3月份某佛山分公司接手某一期项目后,指派公司员工邓某负责与岭某项目物业工程部项目的柳某经理对接,处理后续质保问题。柳某经理明确答复称“质保期届满前不会同意接受移交某一期、二期项目,项目上如有问题公司须随时过去处理,具体工作与物业经理***对接”。3月8日,物业单位工程师***(***)向某佛山分公司提交了《某一期二期维修整改清单》,其中两大类问题很突出,需要就这些问题整改完毕才能接受移交:其一是一期、二期很多消防箱内卷盘有破损及损坏,需要维修更换。从5月底至10月下旬,某佛山分公司按照清单内容进行整改维修;由于各类问题复杂众多,物业单位分批次陆续给出问题汇总单,加之分包的施工方不予以配合维保,故至今物业方仍然未签已移交单给某佛山分公司。经过审核,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存在重复报价、虚报工程量、缺乏结算依据等问题,应当扣减32316元,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应为443538元(475854元-32316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包工工程造价”约定,原告提交的某一期《结算审核表》中的第21项无合同依据、第19项超越合同约定单价范围、第22项、26项、13项、23项违反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不应单独重复计算。按照某佛山分公司的最终核定,工程结算款应为44353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进度款应支付至90%,即应支付399184.2元,原告已支付399484元。因此,某佛山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即使从2023年6月30日初审时间开始计算,保质期至2025年6月30日期满,原告要求按照初审结算金额475854元支付100%工程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个人承接案涉分包工程,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证据审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某顺德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项目消防自动报警、配电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施工;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递交的工程量报表经某顺德分公司现场施工员审核后按该月的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和调试完毕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之后移交物业公司及办理工程结算30天内支付至95%(如果6个月之内某顺德分公司还没有移交物业公司的,则需要与原告办理结算30天内支付至90%;至移交物业公司后30天内支付至95%),剩余结算款的5%款项作为保修款待保修期(24个月)满后30天内即付清;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某顺德分公司组织内部预验收,在预验收中如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则由原告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或补建,再次验收仍然不合格的,原告不仅需要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好,而且再次验收的时间也将推迟为整改好后的6个月,直至验收合格后移交某顺德分公司确认;因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给某顺德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并按最后验收合格签名的日期开始计算保修期;若保修期满后某顺德分公司还没移交物业公司的,自保修期满30天内一次付清工程余款给原告。
后某顺德分公司注销,某佛山分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承继了上述合同中某顺德分公司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某佛山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99484元。原告提供的某一期《结算审核表》中,注明了施工内容、单价、数量、审核量、审核合价等项目,班组小计为477174元,审核合计为475854元。案外人梁某于成本经理签字栏目中签名并书写“同意结算,初审金额为475854元”,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原告于施工班组签字栏目中签名,并于施工班组意见栏目中书写“我同意结算金额为475854元”。某佛山分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梁某是其公司的成本核算员。
通过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示公告显示,某一期的消防工程于2021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
通过某佛山分公司提交的《移交单》显示,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向物业方移交了岭某二期住宅地下室负二层灭火器及灭火器箱。
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某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出保费500元。
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某佛山分公司庭后回复不申请鉴定。原告和某佛山分公司一致确认:某一期的住宅已经交付业主入住。针对内部验收问题,某佛山分公司庭后回复称:消防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某顺德分公司没有组织内部预验收,某佛山分公司也没有组织内部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包工程,其与某顺德分公司签署即某佛山分公司与原告所承继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综合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认定。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虽然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某佛山分公司作为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工程款的结算,系原告与某佛山分公司的共同责任,双方均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均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依据现有证据对工程款进行认定。原告已提交了《结算审核表》证明工程造价,且该《结算审核表》有经某佛山分公司的成本核算人员确认。虽该《结算审核表》未经项目管理人员等签字确认,但该签字主动权由某佛山分公司掌握,而现有证据未显示某佛山分公司于该《结算审核表》初审结果形成后有积极推进相关管理人员签字事宜,也未显示某佛山分公司针对结算存在的问题有及时向原告反馈,且某佛山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数量、造价与该《结算审核表》不符。反观该《结算审核表》,其充分反映原告已经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某佛山分公司进行了审核并核减了部分工程价款,该《结算审核表》是由某佛山分公司专业人员审核后作出。故,在未有证据推翻该《结算审核表》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结算审核表》确认的工程造价475854元予以采纳。某佛山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99484元,即某佛山分公司未付工程款为76370元。从合同约定上看,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某佛山分公司要组织内部预验收,直至最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24个月;若保修期满后某佛山分公司还没移交物业公司的,自保修期满30天内一次付清工程余款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备案,而某佛山分公司明确表示其未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组织进行内部验收,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认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即2021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即保修期于2023年11月25日届满。且不论案涉工程所属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业主使用,某佛山分公司亦最迟应于2023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结清工程余款76370元。因某佛山分公司未于约定期限内结清工程款,原告据此诉请某佛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6370元及资金占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于移交物业公司及办理工程结算30天内支付至95%(如果6个月之内没有移交物业公司的,则需要与原告办理结算30天内支付至90%;至移交物业公司后30天内支付至95%)。对于移交物业公司的时间,从某佛山分公司的证据可反映某一期项目最迟不超过2023年3月31日已经移交物业公司,即对于95%的未付工程款52577.3元(475854元×95%-399484元),利息应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对于5%工程款的质保金23792.7元(475854元×5%),如上所述,本应于2023年12月25日前支付,即利息应自202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的承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某佛山分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时,并非必然通过保函方式进行担保,该费用的支出并非本案诉讼所必需。故,原告主张某佛山分公司承担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佛山分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在原告已主张某佛山分公司先行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工程款7637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52577.3元为本金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以23792.7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26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9.52元、财产保全费875.81元,两项合共2815.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某负担278.33元,由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长沙某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该款由两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