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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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784民初615号
原告:金华市宝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9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社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街道五湖路1号(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七楼6716室)。
法定代表人:**和。
原告金华市宝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社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金华市宝厦建筑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对诉讼事项达成调解为由,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宝厦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金华市宝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