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方县铜湾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1民初6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丁妮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早岩,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俊均,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
被告(反诉原告):中方县铜湾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刘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建军,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方县铜湾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铜湾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早岩、蒲俊均,被告铜湾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二建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余款283427.76元及利息196003元;2、被告支付96000元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1247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余款变更为383427.76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铜湾中心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时原告需将工程款付至1200000元,余款2年内付清,2年内未付清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被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全部工程于2005年8月10日经中方县城建部门验收合格。原、被告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900000元,截止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575元,2009年至2011年间支付原告工程款96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铜湾卫生院答辩要点:1、欠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周其军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11月12日到铜湾卫生院分别领取了10000元、22000元。该款应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二建公司要求铜湾卫生院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铜湾中心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杨友良、周其军、杨早岩、廖长付(已故)等四人合伙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与铜湾卫生院签订的。杨友良、周其军、杨早岩、廖长付(已故)等四人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铜湾中心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故二建公司要求按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铜湾卫生院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建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有交付施工标的的义务,但二建公司至今未向铜湾卫生院交付综合楼(天使大厦)的601房、602房、605房、606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铜湾卫生院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建公司未交付上述房屋前,其无权要求铜湾卫生院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故应驳回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建公司依法丧失时效利益,对二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铜湾卫生院请求本院判令:1、二建公司交付铜湾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天使大厦)601房、602房、605房、606房共计四套住房给反诉人;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6日,杨友良、周其军、杨早岩、廖长付(已故)四人合伙以二建公司名义与铜湾卫生院签订了《铜湾中心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杨友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约定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铜湾卫生院内修建住宅综合楼一栋(天使大厦)。合同签订后,杨友良、周其军、杨早岩、廖长付(已故)四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共修建了六层楼,一、二楼商业,三至六楼为住房,每层六套,共24套住房。2005年8、9月份,二建公司将修建房屋陆续交给铜湾卫生院,但时至今日,二建公司尚有601房、602房、605房、606房共计四套住房未交付。《承包合同书》所涉的工程款均由杨友良、周其军、杨早岩等人到反诉人处领取。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有交付施工标的的义务,但二建公司至今未交付上述房屋给铜湾卫生院。
原告(反诉被告)二建公司答辩要点:2004年3月16日,铜湾卫生院与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二建公司垫资修建铜湾卫生院住宅楼综合楼。该住宅综合楼设计建设六层,其中一、二楼为商业用途,三至六楼为住宅,三、四、五楼每层六套住房,六楼原设计两套住房。因原设计方案中五楼四套房屋为顶楼,不好销售,二建公司委托实际施工人杨友良、周其军、杨早岩、廖长付向铜湾卫生院提出可以在六楼加建四套房屋,且无需卫生院承担建设成本,以解决五楼的防晒、漏水等问题,也有利于房屋销售。该方案得到铜湾卫生院同意,并明确卫生院不承担四套房屋建设成本,加建房屋由杨友良等四人自行使用或销售。后经中方县建筑设计院同意,二建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完成房屋修建(含加建部分)并提交竣工验收。2005年8月10日中方县城建档案馆为该工程颁发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2006年8月5日,铜湾卫生院与二建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结算时六楼仅计算原设计方案两套房屋面积(259㎡),加建四套房屋面积及成本未列入结算范围,二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铜湾卫生院交付了全部房屋。
查明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4年3月16日,杨友良、周其军、杨早岩、廖长付(已故)借用二建公司名义与铜湾卫生院签订《铜湾中心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二建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铜湾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天使大厦)。工程造价为388元/㎡,付款方式为:二楼盖板付100000元,主体工程验收付足700000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付至1200000元,余款二年内付清,二年后未付清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等。杨友良、周其军、杨早岩、廖长付(已故)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天使大厦于2005年6月8日竣工。2005年8月10日,中方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就天使大厦出具合格证。2006年8月5日,二建公司编制《中方县铜湾中方卫生院天使大厦工程结算书》,天使大厦结算总金额汇总表显示结算总金额为1909772.24元。铜湾卫生院工作人员于2009年3月29日,在该汇总表签字“经院务会讨论及实际测量结果及核实,共结算总金额为1900000元整”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截至2013年11月12日,铜湾卫生院已支付工程款1648575元(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20575元、2009年1月18日支付40000元、2009年10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0年8月3日支付6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22000元)。因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故二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铜湾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天使大厦)原设计建设六层,其中一、二楼为商业用途,三至六楼为住宅,三、四、五楼每层六套住房,六楼两套住房。在修建过程中,为解决五楼防晒、漏水问题,有利于销售,经发包方、实际施工人协商更改了原设计方案,在六楼加建四套房屋,即601房、602房、605房、606房。同时,双方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四套房屋的加建成本,加建的四套房屋由实际施工人自行使用或销售。在《中方县铜湾中方卫生院天使大厦工程结算书》亦显示,五楼的建筑面积为259平方米,加建的四套房屋面积未计入结算中。天使大厦竣工验收后,实际施工人未向铜湾卫生院交付601房、602房、605房、606房。
还查明,2005年3月20日,由杨友良向铜湾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429800元的领条,实际领取金额为329800元。当时,经购房人、铜湾卫生院、实际施工人协议,购房人欠付的100000元,待房产证办好后,由购房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实际施工人按购房人应支付的房款总额向铜湾卫生院出具领条,扣减工程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建公司与铜湾卫生院在庭审及诉讼中均认可,实际施工人杨友良、周其军、杨早岩、廖长付(已故)借用二建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二建公司与铜湾卫生院签订的《铜湾中心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涉案工程于2005年6月8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二建公司要求铜湾卫生院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铜湾卫生院抗辩二建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抗辩事由不成立。
二建公司主张2005年3月20日,杨友良向铜湾卫生院出具的金额为429800元的领条,实际领取金额为329800元,该笔款项铜湾卫生院还尚欠100000元未支付。经查,领款当日,购房人、铜湾卫生院、实际施工人经口头协议,购房人欠付的100000元,待房产证办好后,由购房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基于该约定,铜湾卫生院将该部分工程欠款移转给购房人,形成债务转移,铜湾卫生院不再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二建公司要求铜湾卫生院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铜湾卫生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二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二建公司超出此部分利率标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内付清,二建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证明书,但提交了2005年8月10日中方县城乡建设档案馆颁发的天使大厦项目工程档案合格证,二建公司主张自2007年5月1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证据不足,利息可参照中方县城乡建设档案馆颁发工程档案合格证的时间,即自2007年8月11日开始计付利息。
二建公司是否应向铜湾卫生院交付铜湾中心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天使大厦)601房、602房、605房、606房?本院认为,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铜湾中心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过程中,为解决五楼防晒、漏水及便于销售,商议更改了原设计方案,对加建房屋成本支出、产权归属进行了协定,并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铜湾卫生院要求二建公司交付铜湾中心卫生院住宅综合楼(天使大厦)601房、602房、605房、606房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方县铜湾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142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方县铜湾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09年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2日,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6笔工程款(2009年1月18日支付40000元、2009年10月18日支付20000元、2010年8月3日支付6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22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1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每笔工程款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方县铜湾镇中心卫生院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191元,减半收取509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合计762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方县铜湾镇中心卫生院负担56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