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丁妮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林,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中方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爱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生,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3.0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212万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实际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有误。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起算,而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起算不当。故特提起上诉。
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合法有据,应驳回上诉。
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0.3万元,及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欠付金额每月1.2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3栋(4号、5号、6号)钢结构厂房,2016年7月完工,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至今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结算,但双方认可工程造价34000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9年11月,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税款)3153514.75元,农民工工资(董鸿波代领)126000元,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支付20000元,办理施工许可证,支付办证费50000元。另外,因6号厂房地面不平整,双方协议扣减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尚有1363741.66元工程款的发票未开具。
另查明:案外人易国有为被告施工桩基工程,结算工程款金额300000元,原、被告同意通过原告渠道付款,超出3400000元部分为易国有的桩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造价3400000元,扣减返工费10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已付原告工程款(包括税款)3053514.75元,农民工工资(董鸿波代领)126000元,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3199514.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485.25元。原告尚有1363741.66元工程款的发票未开具,应当开具税票,不得规避税收。施工许可证办证费50000元,应由建设单位即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另外还多付了小工费69000元、工程款银行承兑票200000元,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0485.2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0485.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2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对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还欠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外,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外,二审期间,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陈述实际还欠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3.048万元,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但还陈述除此之外还有保证金10万元应由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退还。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收到保证金10万元的票据,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回答没有票据。
二审期间,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陈述已经验收合格了,但同时还陈述没有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
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所签《厂房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全部技术资料和备案资料交给甲方,甲方在30天内审核并结算完毕,再付总工程款的50%,余下的10%的工程款(其中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质量不出任何问题,乙方开具发票后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因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一致认可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还欠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3.048万元,则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3.048万元。由于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不认可有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提供已交保证金10万元的票据,举证不能,故依法对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提由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支持。又因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厂房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余款,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能举证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不付清工程余款构成违约的证据,故对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提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违约金支付的上诉主张不能支持。
综上,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
二、由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欠款23.048万元;
三、驳回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6元,由怀化福瑞钛新材料有限公司13000元,怀化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厚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