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

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02民初103号
原告: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38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64600元;2、被告以26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原告与任丘市申发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两单位的业务均由被告经办。被告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到该两单位催收原告公司应收货款时,截留原告公司应收货款共计264600元,其中截留原告在任丘市申发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应收货款214600元,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货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该货款,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理占有原告公司货款,应按原告公司管理规定,以货款26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原告在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收货款50000元属实,但收取原告公司在任丘市申发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应收货款的具体金额要回去对账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与任丘市申发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均由被告经办。自2006年至2011年,被告收取了原告在任丘市申发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货款214600元及其在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该货款,但被告均未返还。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询证函、增值税发票、收据、明细单、财务数据抄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在任丘市申发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及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64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该款,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合法根据,长期占用原告公司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26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64600元;
二、被告**以26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汤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