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

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25民初1092号 原告: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城南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化工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氧化铝等化工填料。此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业务合作关系,滚筒式合同服务,先后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合同金额为3423910元。原告分多次发货后,被告均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分五次开具发票给被告,合计金额为3423910元。被告在合作期间内先后付款14次,付款金额为280153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23380元。此后严重违约,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有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3380元,并按约定应从付款之日起承担货款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天化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的事实,有合同为证,为原告主张偿还货款及计算利息提供依据。 证据三:发货及货运单据13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所需货物。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5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货物后,经验收后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证据五:收款凭证及单据4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分14次支付原告货款计币2801530元。 证据六:原告明细账单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详细明细及具体收款明细以及被告所欠货款金额。 被告新天化工公司对原告中天化工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和证据六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被告新天代工公司的法人签字和公司的公章确认。 被告新天化工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新天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11月17日又签订《增补合同》,2015年6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233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2338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33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萍乡市中天化工填料有限公司款623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4元,由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17元,本院减收5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2016)皖1225民初1092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表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电话0558-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