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502执16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胜利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2550153132C。
法定代表人余加,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45号紫荆商务广场1幢、2幢及商业1-2407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055765713D。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线上线下调查,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杨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万思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