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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02民初1569号 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胜利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5015313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45号紫荆商务广场1幢、2幢及商业1-2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65713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沥青供公司)与被告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昊华公司立即支所欠商砼货款1,272,5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9,802.04元(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并按照日1,272.5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货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被告因欠付原告商砼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在2017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272,56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截至目前被告未按承诺付款,仍欠原告砼款1,272,569元及利息129,802.04元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市政沥青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昊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混过凝土规格、单价、货款支付方式均作出约定,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证据三、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以及金椿苑项目对账单三页,证明被告应于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所欠商砼款1,272,56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 被告昊华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案购销合同签订的印章是金椿苑商贸工程项目专用章,根据法律规定,订立合同应当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根据被告公司项目用章的使用通知,足以证实项目专用章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效力。2、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实际供货行为,原告主张货款应该提供最基础的法律事实,送了多少货,向谁送货,时间、地点、金额、数量,而原告并未对此举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昊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关于启用公司印章的通知》,证明涉案的金椿苑商贸城工程项目专用章不具有订立经济合同的效力; 被告昊华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原告方在合同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理应知道缔结合同应该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市政沥青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真实有效;证据二、三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及供货后进行结算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关于启用公司印章的通知》系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市政沥青公司系经营商品混凝土、沥青生产销售的企业法人。2015年12月18日,被告俊程公司因承建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金椿苑商贸城工程项目需要,由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以俊程公司金椿苑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市政沥青公司签订《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四条交货地点和方式约定“甲方按要求的混凝土方量及强度登记在供货前两天提出计划或电话联系乙方,由乙方及时准确送到甲方工地”,第七条结算方式和付款约定“1、自共砼之日起,甲方工程量完成2万平方米单体结构封顶,支付给乙方总货款60%,2、甲方工程验收后,付至总货款的90%,3、甲方工程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剩余货款,4、甲方按合同应付款之日起超28天未付款,甲方按应付货款总额月息2%计息补给以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砼运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工地材料员***接收并付账。2017年11月7日,被告金椿苑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承诺在2017年12月1日前按照上述合同价清所欠乙方混凝土材料全款计1,272,569元,并按照合同承担利息。二、甲方所欠混凝土材料款不能按规定时间到我公司账户,乙方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如司法程序”。后被告因该工程项目款项未能及时清结,未能按照承诺内容给付原告商砼款,原告遂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被告俊程公司因承建金椿苑项目而成立的俊程公司金椿苑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理应对其分支机构项目部因签订、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规范其公司内部运行的公章使用权限为由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诉请,合同中约定为月息2%,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审计时间,故利息起算点应按照承诺的付款时间2017年12月1日起算,原告关于逾期利息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72,569元。 二、被告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1,272,569元货款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2%计算,本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30元,减半收取8,765元,由被告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 帐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 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注:汇款务必备注本院法律文书案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和报酬的额,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